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0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屹峰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5年,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年息1.1%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
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280,953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變動
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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