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17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
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
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向超越極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以分18期付款方
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336元之訓練課程,由
原告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
,貸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被告得先行取得該訓練課程,被告延遲給付款
項時,自應支付之次日起按每日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如不
依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
切應付款項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36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