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貴於民國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4月3日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2鄰26號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秀英 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東興路交岔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陳林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秀英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7時5分許對呂學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
59MG/L。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呂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追訴處罰後,仍未能因此心生警惕,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因而追撞前方車輛,並造成同行乘客受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