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NGUYENCANHTU(中文名: 阮景秀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日航警刑字第1080034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NGUYENCANHTU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肆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6時25分。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托運行李檢查處。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2支。
二、經查,被移送人NGUYENCANHTU於上揭時地攜帶三節伸縮警
棍2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並有三節伸縮警棍2支
扣案可佐。而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三節伸縮警棍,亦經內政部
警政署檢視後認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
有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不
得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又扣案之(鐵)質伸縮警棍2支,係內政部公告列
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
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