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書誠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書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完畢,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告已無再犯其他案件及串供之行為,又被告父親已年邁60多歲,目前為私人房仲之工作,家庭經濟並非小康,故希望被告能早日回歸家園,分擔家中之金錢問題,且目前因家中因祖墳問題,導致有民事求償之官司,而家人前來會客時,亦有討論被告之交保金額最多只有辦法借得30萬元作為交保之保證金。另本件同案被告已全部交保回去,供詞不一都能交保,而被告也希望能早日具保回去,被告原與未婚妻原訂民國104年12月30日登記結婚,但因本件遭地院羈押而無法準時完婚,故就上述原因被告在此懇求鈞院能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或以限制住居及入出境之方式代替之,使被告早日回家幫助父親解決家中問題,實感德澤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偵查及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上開羈押要件之審查,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書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
5月26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警方於104年7月13日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竟攀窗
逃亡之事實,業據其同居女友 劉巧慧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足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衡量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多次觸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又於假釋出監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佐以被告亦於原審中自承因剛好缺錢,沒有想那麼多,才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暨觀之被告前開犯罪歷程及本案犯罪之性質、行為方式均前案相似等情,且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態樣,必須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輕易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參與該詐欺集團或其他集團犯案犯案,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執行,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為替代處分。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庭狀況、被告及其女友之關係等情,核均非使被告之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又聲請意旨所稱同案被告皆已交保等情,惟本案其他被告究為在押或已交保,當視各被告不同涉案情況而定,無法比附援引,相提併論,自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