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洪啟和 送達代收人 陳演生 相對人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新台幣叁佰玖拾元,應扣除本院已發還之郵票餘額貳佰貳拾元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貳萬零叁佰捌拾叁元│含公示送達聲請費肆拾伍元│├────────┼─────────────┼──────────────┤│送達郵費│壹佰柒拾元│聲請人原預繳叁佰玖拾元,惟本││││院於92.4.24連同確定證明書退││││還郵票貳佰貳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貳萬零捌佰伍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