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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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相對人 柯應光 (即 陳妹英 之承受訴訟人)
柯應成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光明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光誠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猴英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金玉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金翠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玲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玉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忠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華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文 (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應光、柯應成、柯光明、柯光誠、柯猴英、柯金玉、柯金翠、陳玉玲、陳玲玉、陳志忠、陳志華、陳志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88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880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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