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2號
109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曾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郁昇
曾智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5號、108年度選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屏東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崁頂鄉鄉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授意、容任其競選團隊及樁腳即訴外人 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 ,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具投票權人之訴外人 楊燦堂吳清洲羅春財羅春城王秀蘭方高桂蘭方春勝 、丙○○、 羅水霖蔡素玲羅洪 米香 ,以附表所示方式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崁頂鄉鄉長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等人(下稱羅炳煌等3人)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不爭執,惟伊並未授意上開3人為之,且伊與羅炳煌涉犯共同賄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21
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2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又羅炳煌等3人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亦非樁腳,羅炳煌陪同伊拜票之次數甚少,且其係為陪同在伊競選總部成立典禮表演之長者,始一同前往參與,伊與羅炳煌交往並非密切。另羅炳煌為確保所居住之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淹水問題得以解決,自有促成伊順利當選連任之動機,其自行出資買票,未違背經驗法則。且羅炳煌之買票方式及規模,與一般自發性買票相同,並非具有計畫性與組織性之買票行為,伊與羅炳煌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崁頂鄉鄉長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以
得票數3,329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號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乙○○、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羅炳煌等3人因犯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宣告有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與羅炳煌等3人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前揭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由前揭競選模式及所動員之人力、物力以觀,倘採文義解釋方法,謂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顯不適當,是應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在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之情形下,應認當選人之當選乃其與行賄者共同賄選之結果,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當選無效之範圍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炳煌等3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買票行為,業據其3人於系爭
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屏東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選偵83號卷》第113、144-148、
201、205-211、241-245頁;系爭刑案卷第36-37、44、88-89、157頁),核與訴外人即證人楊燦堂、吳清洲、羅春財、羅春城、王秀蘭、方高桂蘭、方春勝、丙○○、羅水霖、蔡素玲、羅 洪米香 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楊燦堂部分,見屏東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5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63至168、191至195頁;吳清洲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99-203、213-217頁;羅春財部分,見他字卷二第39-45、67-71、75頁;羅春城部分,見他字卷二第89-94、111-115頁;王秀蘭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25-
229、231-237頁;方高桂蘭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85-288、317-321頁;方春勝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81-284、325-
329頁;丙○○部分,見他字卷三第109-114、129-131頁;羅水霖部分,見他字卷三第207-215、249-251頁;蔡素玲部分,見選偵83號卷第121-129頁; 羅洪米香 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11-115、141-145頁;),並有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秀雲相片影像及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21-129頁、第181-185頁、第205-209頁、他字卷二第47-51頁、他字卷二第297-305頁、他字卷三第121-125頁、他字卷三第227-231頁、警卷一第165頁、警卷二第227-22
9頁、警卷二第243-245頁),及原法院107年聲搜字1093號搜索票、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83號卷第55-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楊燦堂所交付之賄款現金2,000元、羅春財所交付之賄款現金5,000元、羅春城所交付之賄款現金3,000元、王秀蘭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000元、方高桂蘭與方春勝所交付之賄款現金共2,000元、羅水霖所交付之賄款現金4,000元、蔡素玲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000元、羅洪米香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000元及賄選名冊暨帳冊各1份,扣於系爭刑案可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羅炳煌等3人確有向附表所示具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約使其等投票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羅炳煌等3人之賄選行為,係上訴人授意、知
情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蔡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炳煌夫妻有與上訴人的競
選團隊一起遊行、拜票。伊看過羅炳煌與上訴人在港東村拜票好幾次,3次以下等語(原審107年度選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5號卷》第122至125頁);證人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羅炳煌是伊小舅子,伊外甥的老婆 邱淑娟 當時有去考幼稚園老師,但是沒考上,所以有拜託羅炳煌跟當時鄉長即上訴人請託,看可不可以讓邱淑娟進去崁頂鄉鄉立幼兒園服務,後來邱淑娟也順利進去服務,所以伊欠甲○○一份人情,才把賄款還給羅炳煌等語(警卷第266頁、本院選上3號卷第119-124頁);證人羅炳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去,上訴人來港東村拜票時,伊會陪同拜票,若去其他村,伊有空,伊就會陪同拜票,若沒有空就沒有去拜票。伊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上訴人會傳LINE向伊問好,伊也會跟上訴人講地方上的事情。伊買票的人都是住在港東村等語(原審5號卷第130至132頁),復有證人羅炳煌與上訴人共同拜票照片在卷可參(原審5號卷第27至
29頁),足見羅炳煌非但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參與,且於上訴人至港東村時均陪同拜票,甚至陪同上訴人前往其他村里拜票,顯見其與上訴人交往已甚密切。另羅炳煌亦得隨時以手機向上訴人反應地方事務,並曾受親友請託向上訴人請求人事安排,益徵羅炳煌實質上乃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
⒉至上訴人辯稱:羅炳煌陪同拜票次數非多,拜票時亦未穿著
伊配發繡有「甲○○」之黃色背心、黃色鴨舌帽,且羅炳煌參與伊競選總部成立典禮,係因陪同表演者一同前往,羅炳煌充其量僅為熱情之支持者,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另丙○○於警詢中所述曾請託伊關切邱淑娟至幼兒園服務乙事,並非實情 云云 。然羅炳煌非但僅參與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典禮,尚數次陪同上訴人於港東村拜票,甚於上訴人前往其他村里拜票時,亦不辭辛勞專程前往陪同,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再參酌羅炳煌於上訴人拜票時,並非如同一般支持者係隨同在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之後方或外圍,而係緊跟在上訴人身旁,二人相距不過數10公分至1、2公尺,此有拜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5號卷第27頁),是上訴人既容許羅炳煌緊隨身旁共同拜票,自足佐證其與羅炳煌間關係緊密,且將羅炳煌視為競選團隊成員。另丙○○於本院雖證稱:伊在警詢中沒有說過,曾拜託羅炳煌去跟甲○○講邱淑娟要考幼稚園的事,伊係於選舉前在鄉公所,向上訴人講邱淑娟在崁頂鄉鄉立幼兒園服務,請他照顧云云(見本院選上2號卷第82頁),然丙○○同時亦證稱:警詢時員警並未打伊,也沒有因員警說沒有照實講會很晚回去,為了早點回去就向員警說謊,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選上2號卷第83頁),再佐以丙○○於接受警詢時,尚有其子 羅耀輝 陪同,並於丙○○之警詢筆錄簽名為證(見本院選上3號卷第119頁),足見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曾委託羅炳煌向上訴人請託邱淑娟至崁頂鄉鄉立幼兒園服務等語,較為可信,丙○○於本院前揭證述,並非可採。故上訴人辯稱:伊與羅炳煌關係非切,羅炳煌非伊實質競選團隊成員,且丙○○前揭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可信云云,尚不可採。
⒊再者,羅炳煌擔任崁頂鄉港東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港東
港隆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有上開社區、宮廟聘書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3至177頁),足見羅炳煌於港東村有一定之影響力,並非一般選民,且羅炳煌於上訴人至港東村拜票時,緊密跟隨上訴人一同拜票,復於羅炳煌住處並扣得賄選名冊(見選偵83號卷第67至69頁),該賄選名冊上記載「18萬伍仟」、「163000」之數字,羅炳煌亦陳稱該名冊上寫「不」表示不支持,打勾一定有拿錢,已經拿錢買票部分沒有做記號,都記在腦海裡。上面寫163,000元及185,
000元,只是估算票數,大概會花多少錢,實際上沒有發那麼多錢。編號欄的數字是評估那戶的票數等語(見選偵83號卷第147至148、207頁、原審5號卷第131頁),足認羅炳煌之買票方式及規模,具有相當之計畫性與組織性,而與一般自發性買票不同。又上訴人雖辯稱:羅炳煌係因世居港東村,且有4筆土地種植紅豆稻米,淹水問題事關其自身財產權益,因支持上訴人解決淹水之政見,始以自有資金自行為上訴人買票云云。然羅炳煌於原審證稱其會傳LINE向上訴人反應村裡淹水情形,後來有再跟上訴人強調要解決淹水的問題等語(見原審5號卷第132頁),足見羅炳煌可直接向上訴人反應淹水問題,上訴人身為鄉長,亦得研議並妥適處理,並非羅炳煌藉由於選舉期間為上訴人買票,始能實現政見、解決淹水問題。況丙○○於本院證稱:港東村於98年八八風災嚴重淹水後,最近幾年比較沒有淹水等語(見本院選上3號卷第76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港東村近年有何淹水成災之相關證明,則上訴人辯稱:羅炳煌係因伊之政見可解決港東村淹水問題,始自行為伊買票云云,更顯無稽。
⒋此外,羅炳煌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作證時,
均否認賄選行為與上訴人有關,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遭判處重罪而以買票方式栽贓他人之理,則羅炳煌為上訴人買票,應可排除係為栽贓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參酌羅炳煌於上訴人競選期間,既為上訴人實質競選團隊之一員,並陪同上訴人於港東村及其他村里拜票,其職責自係協助上訴人順利當選,而羅炳煌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如未事前徵得上訴人之授意或默許,一旦東窗事發,非但損壞上訴人清譽,縱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亦將因他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影響上訴人之選舉結果,衡情,羅炳煌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為上訴人買票賄選,足見羅炳煌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事前應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默許。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授意或知情而容任羅炳煌為賄選買票之行為,其與羅炳煌間買票賄選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核上訴人所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規範行為要件相符,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⒌末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
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故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各應責由民事、刑事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準此,當選人縱未遭起訴或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仍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是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依法仍得對之再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辯稱:檢察官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再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刑案固未認定上訴人為羅炳煌等3人之共犯,然本院就上訴人對於羅炳煌之賄選行為確有授意或容許等情,業已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而為前開之認定,亦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崁頂鄉鄉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
┌─┬─────┬────┬─────────────────────┐││時間│行賄對象│行賄方式│├─┼─────┼────┼─────────────────────┤│1│107年11月│楊燦堂│羅炳煌至楊燦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港東│││20日10時許│ 林淑芬 │村平和南路1號之宏安藥局兼住處,交付2,000│││││元予楊燦堂,約使楊燦堂及其配偶林淑芬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楊燦堂允諾收受。│├─┼─────┼────┼─────────────────────┤│2│107年11月│吳清洲│羅炳煌至吳清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0日至同年││15號之住處,欲交付1,000元,以之請託吳清洲│││月23日間之││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惟吳清洲無收取賄賂│││某日8時許││之意,向羅炳煌表明拒絕受賄。│├─┼─────┼────┼─────────────────────┤│3│107年11月│羅春財及│羅炳煌至羅春財所耕種、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港墘│││11日至同年│其家人│段之田地,交付5,000元予羅春財,約使羅春財│││月23日間之││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羅春財允│││某日某時許││諾收受。│├─┼─────┼────┼─────────────────────┤│4│107年11月│羅春城及│羅炳煌至羅春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3日6時許│其家人│292號住處旁之空地,交付3,000元予羅春城,│││││約使羅春城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羅春城允諾收受。│├─┼─────┼────┼─────────────────────┤│5│107年11月│王秀蘭│⑴羅炳煌先於107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20日至同年││某日某時許,交付3,000元予顏秀瓶,並指示│││月21日間之││顏秀瓶向王秀蘭以1,000元之對價買票(2,000│││某日某時許││元則為購買夾克之價金)。│││││⑵顏秀瓶遂於107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前往王秀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0
000○○○鄉○○村○○○路○號販賣衣物之店鋪兼│││││住處,將3,000元轉交給王秀蘭,約定王秀蘭│││││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王秀蘭允諾收受│││││。│├─┼─────┼────┼─────────────────────┤│6│107年11月│方高桂蘭│羅炳煌至方高桂蘭、方春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0
0000000000000○○○鄉○○村○○○路○○號之水餃店兼住處,交│││月23日間之││付2,000元予方高桂蘭,約使方高桂蘭及其家人│││某日下午某││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方高桂蘭允諾收受│││時許││。│├─┼─────┼────┼─────────────────────┤│7│107年11月│丙○○及│羅炳煌至丙○○所耕種、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龍港│││19日至同年│其家人│路之田地,交付4,000元予丙○○,約使丙○○│││月20日間之││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丙○○允│││某日早上某││諾收受。│││時許│││├─┼─────┼────┼─────────────────────┤│8│107年11月│羅水霖及│羅炳煌至羅水霖所耕種、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龍港│││19日17、18│其家人│路之田地,交付4,000元予羅水霖,約使羅水霖│││時許││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羅水霖允│││││諾收受。│├─┼─────┼────┼─────────────────────┤│9│107年11月│蔡素玲│羅炳煌在蔡素玲位於屏東縣○○鄉○○○路170│││20日17時許││號住處前,交付1,000元予蔡素玲,約定蔡素玲│││││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蔡素玲允諾收受。│├─┼─────┼────┼─────────────────────┤│10│107年11月│羅洪米香│⑴羅炳煌先於107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22日16時許││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羅炳煌位於屏東縣000
0○○○鄉○○村○○○路○○○號住處客廳,交付1,000│││││元予黃秀雲,並指示黃秀雲向羅洪米香以1,00│││││0元之對價買票。│││││⑵黃秀雲遂於107年11月22日16時許,前往羅洪│││││米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將1,000元轉交給羅洪米香,約定羅│││││洪米香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羅洪米香│││││允諾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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