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生 昌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108年度偵字第1472、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孫生昌 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逾10公克)予陳 寶智 (販賣及轉讓之時間、地點、價格、過程,詳見該編號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瀧 進,共2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交易過程,詳見各該編號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宗政 ,共5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交易過程,詳見各該編號所示)。
嗣因警方對孫生昌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並於民國108年1月9日16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生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3至12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33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0至175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受讓禁藥者) 陳寶智 、 黃瀧進 、吳宗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陳寶智部分見警一卷第122頁、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頁;黃瀧進部分見警一卷第236至237頁、偵一卷第112頁;吳宗政部分見警一卷第167至176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並有被告與吳宗政、黃瀧進間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等在卷可佐(各見警一卷第73至80頁、第101頁,警三卷第23至25頁、第32頁,原審卷第79至8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夾鏈袋,及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事宜、供毒品秤重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經被告自陳賣新臺幣(下同)10
00元可以賺約300元之毒品數量、賣1500元可以賺約500元之數量、賣2000元則可以賺約600元之數量,以供自行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2至353頁),可見被告確係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故被告為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淨重已超過10公克,且轉讓之對象陳寶智亦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之加重情形。從而依諸上揭說明,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優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前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8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核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8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前揭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價額皆為10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並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其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者,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之被告,若因其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即認其不適於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不僅形同加重處罰犯後有所悔意且配合偵審之行為者,且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犯3罪,均予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元偉」、「益阿」,
然警方並未能據以查獲渠等。至販毒嫌疑人 吳宗益 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另案先行掌握情資,並執行通訊監察,始進而於108年1月14日查獲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橋檢榮出108偵1472字第108902393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7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9363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第301頁),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另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另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當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各次販賣毒品價格不高、所獲得之利益不豐,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所得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㈠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8之販賣毒品事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分裝附表一供販賣之毒品所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有供出毒品上游,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未予審酌作為量刑標準,難謂妥適等語。惟被告於警詢雖供陳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元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為「益阿」,然警方並未能據以查獲渠等;至販毒嫌疑人吳宗益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另案先行掌握情資,並執行通訊監察,始進而於108年1月14日查獲,前已述及,可見被告上開供述,對檢警之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並無助益,原審因而未將之列為量刑標準,難認有何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標準之可言,併此敘明。
參、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業於109年3月2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或轉讓方式/通訊監察│原審主文││││(民國)│譯文││││├────┤│││││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1│陳寶智│108年1│陳寶智於108年1月8日16│孫生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時許稍後│路231號「全聯福利中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某時│前,與孫生昌會面交談後,│、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隨即與孫生昌各自騎乘機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高雄市梓│前往孫生昌左列住處。嗣孫│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官區中崙│生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145巷│點,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海│,追徵之。││││24號孫生│洛因1包予陳寶智,且收取│││││昌住處內│價金1000元;並同時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海洛因│寶智,供其當場施用。│││││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2│黃瀧進│107年11│黃瀧進於107年11月10日19│孫生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0日19│時10分許,以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時10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孫生昌持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稍後某時│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3、15所示之物沒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孫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高雄市橋│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頭區「燁│,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輝企業股│因1包予黃瀧進,並向黃瀧│收時,追徵之。││││份有限公│進收取價金1000元。│││││司」前道││││││路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30頁)│││││海洛因││││││1000元│││├──┼───┼────┼────────────┼───────────┤│3│黃瀧進│107年12│黃瀧進於107年12月10日7│孫生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0日12│時8分許,以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時57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孫生昌持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稍後某時│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3、15所示之物沒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孫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高雄市橋│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頭區「燁│,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輝企業股│因1包予黃瀧進,並向黃瀧│收時,追徵之。││││份有限公│進收取價金1000元。│││││司」前道││││││路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30頁)│││││海洛因││││││1000元│││├──┼───┼────┼────────────┼───────────┤│4│吳宗政│107年11│吳宗政於107年11月16日16│孫生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6日17│時53分許,以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時51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孫生昌持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稍後某時│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3、15所示之物沒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孫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高雄市燕│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巢區義大│,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路1號「│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政,並│行沒收時,追徵之。││││義大醫院│向吳宗政收取價金1500元。│││││」停車場│││││├────┤(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甲基安非│26頁)│││││他命││││││1500元│││├──┼───┼────┼────────────┼───────────┤│5│吳宗政│107年12│吳宗政於107年12月8日9│孫生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8日10│時17分許,以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時23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孫生昌持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稍後某時│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3、15所示之物沒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孫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高雄市橋│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頭區附近│,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某高速公│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政,並│收時,追徵之。││││路涵洞旁│向吳宗政收取價金1000元。││││├────┤│││││甲基安非│(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他命│27頁)│││││1000元│││├──┼───┼────┼────────────┼───────────┤│6│吳宗政│107年12│孫生昌於107年12月17日6│孫生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7日7│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時54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宗政持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稍後某時│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3、15所示之物沒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孫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高雄市燕│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巢區義大│,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1號「│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政,並│收時,追徵之。││││義大醫院│向吳宗政收取價金1000元。│││││」急診室││││││外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8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7│吳宗政│107年12│吳宗政於107年12月27日6│孫生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7日7│時38分許,以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時56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孫生昌持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稍後某時│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3、15所示之物沒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孫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高雄市燕│昌即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巢區義大│,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1號「│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政,並│收時,追徵之。││││義大醫院│向吳宗政收取價金1000元。│││││」急診室││││││外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8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8│吳宗政│108年1│吳宗政於108年1月9日7│孫生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月9日8│時16分許,以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時20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孫生昌持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稍後某時│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3、15所示之物沒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孫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高雄市燕│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巢區義大│,販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路1號「│安非他命1包予吳宗政,並│收時,追徵之。││││義大醫院│向吳宗政收取價金2000元。│││││」急診室││││││外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9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⒈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2│甲基安非他命1包│⒈送驗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3│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⒈送驗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81公克)。││││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⒈送驗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9公克)。││││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4│不明粉末1包│⒈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被告用以摻入海洛因稀釋後施用││││所剩餘。││││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5│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6│注射針筒9支(未使用)│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7│注射用水1盒│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8│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9│玻璃球吸食器5個│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10│摻管2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11│夾鏈袋3包│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1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門號SIM卡1張)││├──┼─────────────┼───────────────────┤│1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門號SIM卡1張)│用(附表一編號1除外)│├──┼─────────────┼───────────────────┤│14│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15│電子磅秤1台│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