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慈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慈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仁慈明知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仁慈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凌晨2時31分至4時33分許間,以不詳廠牌手機上所搭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 林美瑩 聯繫(傳遞訊息內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吳仁慈即於聯繫後某時許到林美瑩當時所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病房內,先將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正在醫院住院的林美瑩,並同意林美瑩賒欠購毒價金。
二、吳仁慈於109年1月27日13時56分至翌日(即28日)凌晨5時1分許間,以不詳廠牌手機上所搭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美瑩聯繫後(傳遞訊息內容如附表⒉所示),吳仁慈即於聯繫後某時許到林美瑩所住之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病房內,先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給正在醫院住院的林美瑩,並同意林美瑩賒欠購毒價金。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美瑩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仁慈及辯護人均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林美瑩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人林美瑩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跟林美瑩聯絡,但聯絡後我只有到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的停車場,並沒有和林美瑩見面,我去停車場是去找藥頭,是自己要去買等語;辯護人辯護以:⒈本案欠缺補強證據:有關雙方對向行為的犯罪,施用者指證販毒的狀況,依據最高法院最新的見解是認為在販賣毒品補強證據的強度,必須要使一般人對他的陳述達到沒有合理懷疑的存在,才可以確信指證者的真實,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屬於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重罪,所以在用毒販間的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包含LINE訊息),依社會通念,必須已經足以辨別明白的他所交易毒品的種類才認為這才足以擔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白承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以證明他有犯罪之同一性,也就是說這次跟上次,他所買賣的種類、暗語是相同的,且兩案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照通訊監察結果,馬上就啟動調查,這情形才可以例外有補強、⒉因為指證者去解讀了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訊息,讓本來LINE訊息或通訊監察譯文是用來補強原來指證上的內容的,反而是指證者去解讀了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訊息的內容後,再來補強他自己的自白,這是很弔詭的邏輯推理進行方式,本案並沒有充分的LINE訊息,達到作為補強證據的狀況或程度,尤其談到毒品的「水果」部分,其實在醫院的探病,這是很經常被談到的問題,而被告有到醫院探視並不突兀、⒊證人林美瑩前後供詞不一,其於
2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還講到最後一次的購毒是8千元,不是她今天所講3千元,這個有出入,而所謂到場之後林美瑩才臨時跟被告確認要買3、4千元的毒品,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更何況林美瑩說在住院期間都請被告提供,但她事實上也有原來之前交易海洛因的對象,所以能不能因此就認為她只要指證誰是毒品的提供者,他就必然有販毒的行為、⒋從台大醫院回函的訪客紀錄來看,於109年1月13日凌晨4時至5時、1月28日凌晨5時至6時並沒有訪客紀錄,可見被告並未前往病房等語(其餘見辯護意旨狀)。經查:
一、被告有和林美瑩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⒈、⒉所示之對話,而被告所使用的line稱號先是「 吳發哥 」,嗣後改為「 金發達 」,被告和林美瑩在傳送對話後均有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而林美瑩當時因病住院,其於109年2月3日預計出院時,就因為遭通緝而由警方直接至醫院中逮捕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美瑩證述在卷,是上開各節足先認定。
二、林美瑩歷來之證述:
㈠、於偵查中證稱:(你怎麼知道吳仁慈這個人?)那時候是在一位大姐那裡打麻將,認識他的,(你腳受傷,何時開始住院?)108年12月24日車禍,我25日開刀,就一直在床上躺,沒有下床,我出院那天就入監了,因為警察就在醫院等我,(你都如何向吳仁慈買毒品?)用LINE,(〈提示108年11月28日17時21分至18時32分你與吳發哥LINE的對話〉,你們在談論什麼?)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他要帶我去打牌,(這一次你在警訊筆錄中說這一次你去吳仁慈位在斗六的租屋處,大概是在涼泉冰店附近,你跟他買了半錢8000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因為我每次買的價格都是8000元,但這一次有沒有交易,我忘記了,(〈提示109年1月13日凌晨2時31分至4時33分你與 金達發 LINE的對話〉你們在談論什麼?)吳仁慈跟他朋友來台大醫院樓下,但一直都沒上來,後來吳仁慈有上來我的病房內,房間號碼我忘記了,就拿毒品給我,(這一次是你跟吳仁慈買的,還是吳仁慈送你吃的?)我跟他買的,在4點33分通話後,我就在房間內跟他買4000元0.8公克一包的海洛因,(是吳仁慈自己來,還是跟別人一起來?)是他自己來的,(你剛才不是說吳仁慈跟他朋友在樓下?)對,但是他自己上來我病房,(吳仁慈對話中為何跟你說他就是幫忙,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可能他們在用毒品,所以我就開玩笑說搞舒服再上來,(你跟他說可是你不舒服,是什麼意思?)我毒癮發作,(〈提示109年1月27日13時56分至22時41分你與金達發LINE的對話〉你們在談論什麼?)我要跟他買海洛因,他說他在樓下,都沒有上來,他好像說他會怕,(你警訊筆錄中說後來你說在28日凌晨5點1分通完LINE後,他有上來台大醫院的病房,你有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對,他後來有來,我跟他買了3000元的海洛因,(〈提示
109年1月28日4時59分至5時1分你與金達發LINE的對話〉你們在談論什麼?)這就是我跟吳仁慈買3000元海洛因那一次,他在醫院樓下撐很久都沒上來,(所以你跟吳仁慈對話中說「水果」就是指海洛因?)對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以由林美瑩偵查中之說法,可知其和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訊息傳遞,都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其和被告具有一定認識,不是只有單純買賣毒品而已,最先是因為在友人家打麻將才慢慢熱絡,過去買毒的金額也有達8000元之多,而109年1月13日、27日至翌日這2次因為林美瑩住院的關係,是由被告前來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的病房完成交易,而交易金額分別是4000元和3000元,佐以林美瑩對哪些LINE傳遞訊息是有交易,哪些是沒交易都有區辨,可知林美瑩並非隨意編造交易毒品情節。
㈡、於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3日上午2時31分至4時33分,你與金發達LINE對話,除了有圖片外,你說等他們搞舒服再上來,可是妳不舒服,你們想起來了嗎?)有,(當時與警察說的是實話嗎?)是,(那次妳跟被告買4000元的海洛因?)對,我是跟他買4000元,但是我還沒有錢給他,(1月13日那次被告有上來,妳在對話裡面講到等到他們搞舒服了,就是吸毒吸舒服了再上來,可是妳說妳藥癮犯了不舒服,是不是?)是,(109年1月27日下午1時56分,妳說「麻煩你如果有空的話可不可以先來,我沒有水果了」「太晚沒有門可以進來」「因為流感的關係所以到晚間十點之後樓下的門會全部關掉」「我沒有水果可以吃了,吃光光」,被告凌晨4點多時傳「警車」、「紅綠燈」、「醫院」的符號,你問「怎?」、「沒事吧」,他說「沒事」,妳說「嚇死我」,他說「說真的還是有點怕」,這對話內容在講什麼?)當時我也不清楚,我想說可能是警察,就問他沒有事情吧,(這次後來也有毒品交易嗎?)這次…(思考),但是我都沒有錢給他,(4、5點的時候,妳問他有沒有事情,他說沒有事情,顯然這次妳是有辦法找到他的人,而且也確定他沒有事,所以這次的對話之後,他是否有上去拿毒品給妳?)那次有,但是我也沒有付錢,(那次妳跟檢察官講向被告買3元海洛因,是否事實?)嗯,(他如果有來醫院應該都會上去,是否有一次他在那邊跟朋友吸毒,後來妳讓他吸舒服了再上來?妳還說讓他吸舒服了,但妳不舒服?)對,(這次有拿到毒品嗎?)就是這次吧,(這次也有?)這次有,(妳是請被告幫妳買毒品,還是跟被告買毒品?)我是跟他講,事實上我錢沒有給他,不清楚這樣算什麼,(錢有沒有給是兩回事,是妳請被告幫妳買,還是妳跟被告買這兩個有一樣嗎?)不一樣,(今年1月13日及27日是跟被告買,還是請被告幫妳買?)我跟被告買,但是錢沒有給他,(你是跟被告本人買,至於被告到底跟誰買,怎麼拿、拿多少錢,跟妳無關,妳不知道,妳不是拜託他去幫妳買的?)對,(所以你們水果定義那次講的是海洛因?)嗯,(所以妳現在很確定,1月23日是跟被告買,不是請被告幫妳買?)跟被告買,(之前妳曾經跟警察說,妳認識被告是在賭博場所認識,在賭博場所是否有其他人吸毒?)也有,對,他有吸毒,我想說他有,就順便請他幫忙,(妳跟他買3、4000元的時候,也是見面的時候才跟他說的?)對,(他有跑走,一陣子再回來嗎?)沒有,(當場給妳?)嗯,(這兩次都是當場從口袋或包包裡面拿出來給妳?)對,(一次他在樓下,妳說他舒服後再上來,另一次是他傳警車的訊息給妳,這兩次之後他有拿一次4000元、一次3000元的海洛因給妳?)對,(妳自己說水果吃光光,妳自己講的「水果」的意思是指海洛因?)嗯,(這兩次你錢都沒有給?)沒有,我說出院再給他,但是我還沒出院警察就來了,(2月3日當時已經有辦法自己走動了嗎?)還沒有辦法,一腳需要用輔助器,一腳沒有辦法踩地,(從進去住院到出院為止,有自己到樓下或外面買東西嗎?)沒有,(確定這兩次都沒有給被告錢?)對,(剛才提示給妳看,1月27日被告有傳「警車」、「紅綠燈」、「醫院」的圖片,被告說「說真的我還是有點怕」,那天確定有見面嗎?)那天我跟他見兩次面,不是,是那次後來有上去,(有見面?)有見面,(妳跟他交情好到賒欠7000元,他也願意讓妳賒欠?)他人很好,我們平常算很好的朋友,平常相處得不錯,(不是只有單純的毒品關係?)對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51頁)。則依據林美瑩審理中的說法,可以知道其和被告確實有一定交情,而交易上確實是被告攜帶海洛因來病房交付,金額的部分在109年1月13日是4000元、27日是3000元,但其尚未交付價金,主要也是因為其出院時就遭警察逮捕,其和被告在LINE傳遞訊息有談到水果,別無其他所指,其就是毒品的代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被告來到病房後是直接將毒品交付,也沒有再外出到其他地方拿毒品再回來,分得清楚「請被告幫忙買」和跟「直接向被告買」的差別,這2次都是直接跟被告買至為灼然。
㈢、將林美瑩於偵查和審理中的證述相互比對,其對於和被告如何認識、雙方具有一定交情、2次購買海洛因的過程都是被告上來病房、2次金額分別為3000元、4000元等節並未有所歧異,被告因為和林美瑩熟識,所以才同意賒欠,即便109年1月13日的購毒金額未結清,也願意在同年月27日至翌日再送一趟海洛因過去,這也必須考量到林美瑩一來資力不差(住院期間有請看護照顧),二來林美瑩本來就要於108年
2月3日出院,只是恰巧因其遭到通緝,才沒辦法將積欠被告的購毒款項還清,林美瑩說法前後一致,具有高度可信。
三、關於雙方LINE傳送之訊息觀諸如附表⒈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於109年1月13日林美瑩傳遞的訊息是「搞這麼久」(03:51)、「好啦!搞舒服再上來」(03:51)、「可是我不舒服」(03:52),其明確證述這時被告已經在醫院樓下,不過被告要先用一下毒品緩解毒癮,而自己也毒癮發作難耐,所以才會傳遞這樣的文字訊息,而被告是販毒者,其正準備要和林美瑩碰面交易毒品,但又因自己毒癮發作,所以才會先在進來醫院後趕緊讓自己舒緩一下,這合乎於沾染毒品之人行為模式,尤其雙方最後還有一通長度僅17秒的LINE語音對話(04:33,偵卷第73頁),無非是被告和林美瑩是在雙方碰面前的確認,而之後於109年1月13日當日就沒有雙方的LINE訊息傳遞,可認林美瑩已經拿到海洛因而緩解了毒癮,這樣的脈絡也是實務上常見購毒者和買受毒品之人的對話內容。再者,依照附表⒉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於109年1月27日林美瑩向被告表示「麻煩你如果有空的話可不可以先來,我沒有水果了」(13:56)、「太晚沒有門可以進來」(13:59)、「我沒有水果可以吃了,吃光光」(19:47),對於「水果」所指為何,林美瑩明白指出這就是指海洛因,而在這樣的訊息脈絡來看絕對不會是平常食用的水果,否則林美瑩正在住院,又有看護在身邊,要購買水果有什麼困難,怎有可能要透過被告專程送來,還等了數個小時,難不成是被告是熊貓外送或Ubereat?而林美瑩之後持續透過LINE找被告,被告遲至翌日(即28日)4時59分、5時才連續傳了3個圖示(警車、紅綠燈、醫院)給林美瑩,林美瑩隨即傳「怎?」(05:00)、「沒事吧」(05:00),被告則回傳「沒事」(05:01)、「說真的還是有點怕」(05:01),被告的訊息透露可能遇到警察之類麻煩,而林美瑩也證述之後有順利碰面交易海洛因,在在符合毒品交易過程的情景。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海洛因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然無從得知被告販賣海洛因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法定刑度甚為嚴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購毒者林美瑩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花費時間、勞力為其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㈠、被告辯稱其只是單純去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並沒有去病房和林美瑩碰面,但依照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林美瑩就是在找被告,被告既然風塵僕僕跑到台大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卻只是在停車場駐足?況且林美瑩當時行動不便,也難以離開病房去和被告碰面,可見被告的辯解有違常理,也和證人林美瑩證述顯然不同,是難以對被告形成有利心證。
㈡、辯護人認為本案補強證據過於薄弱,並提出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在欠缺補強下,不能僅以證人即購讀者林美瑩指述來認定被告有罪,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仍是出於對於個案中適用法則的認定,尤其在目前已採行大法庭制度下,除非是經大法庭裁定,不然難認可以抽離個案事實而成為對其他個案發生拘束,再者,補強證據必須衡酌個案透過直接審理下產生的心證,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⒈、⒉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確實符合購毒者急切想和販毒者聯絡上的情境,而無論談到「搞舒服再上來」、「可是我不舒服」、「水果」都不脫在談海洛因,已足以補強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美瑩乙節。
㈢、辯護人認為林美瑩證述歧異,其曾說每次向被告買海洛因的金額都是7000元,但本案則是分別買4000元、3000元,金額有出入,然而,實務上購毒者購買毒品本來就會依照自己當下手邊的金額來決定,怎可能每次都會購買一定金額而不會有變化,況且林美瑩針對109年1月13日、27日至翌日交易金額的說法都沒有變動,至台大雲林分院的回函說本案的時間並沒有訪客登記紀錄,辯護人據以主張被告並未前往林美瑩居住之病房,實則,被告前往的時間都屬深夜至凌晨時段,這時段醫院出入的人本來就極少,且林美瑩所住的只是一般病房,不是隨時有都門禁管制的加護病房,更不是如同監所那般有森嚴門禁的地區,對被告而言,其又是要前往林美瑩居住的病房交易海洛因,自然會避人耳目進入,更可能刻意不去登記訪客,況且本案交易海洛因的時間是今年1月13日、27日至翌日,此時尚未面臨新冠肺炎爆發時期,醫院的防疫、出入管制也相對鬆散,是以無從用沒有訪客登記作為有利被告心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量刑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販毒之行為,固然助長了毒品的散播,但販賣的對象僅林美瑩1人,在次數上也僅有2次,何況以本案交易金額4000元、3000元來看,也和實務上認知販毒集團動輒數百萬的規模有差距,可見被告並非中大盤毒梟,佐以被告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目前已經因另案販賣毒品遭判刑確定,因而有長期自由刑要面對、被告年紀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極為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參考上開因素,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進而量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之年紀尚屬壯年時期,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的宣告刑均非短暫,尤其考量販賣毒品其實是施用毒品者越陷越深的悲歌,而2罪宣告刑相加的總刑度已經超過30年,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⒈、⒉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尚未向林美瑩收取價金(4000元、3000元),則難認有犯罪所得,是以無庸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和林美瑩一直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依常情被告自然是使用手機內建軟體方能聯絡,自屬交易聯絡販毒之工具,是以該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於各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吳仁慈刑之宣告┌──┬──────────┬──────────────────────┐│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1│犯罪事實│吳仁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吳仁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本案之Line訊息內容┌──┬───────┬─────────────────┬──────────┐│編號│日期│LINE對話內容│備註││││A:吳仁慈│││││B:林美瑩││├──┼───────┼─────────────────┼──────────┤│1│109年1月13日│(三張照片)│①佐證犯罪事實。│││││②卷證出處:偵卷第71│││││頁。│││││││││││││├─────────────────┼──────────┤│││B:我會坦心(03:50)。│①佐證犯罪事實。││││A:他就是幫忙(03:51)。│②卷證出處:偵卷第73││││B:搞這麼久(03:51)。│頁。││││B:好啦!搞舒服再上來(03:51)。│││││B:可是我不舒服(03:52)。│││││(雙方通話17秒)/(04:33)││├──┼───────┼─────────────────┼──────────┤│2│109年1月27日│B:麻煩你如果有空的話可不可以先來│①佐證犯罪事實。││││,我沒有水果了(13:56)。│②卷證出處:偵卷第81││││B:太晚沒有門可以進來(13:59)。│頁。││││(雙方通話15秒)/(17:01)│││││B:因為流感的關係所以到晚間十點之│││││後樓下的門會全部關掉。││││├─────────────────┼──────────┤│││B:我沒有水果可以吃了,吃光光(19│①佐證犯罪事實。││││:47)。│②卷證出處:偵卷第83││││(雙方通話1分1秒)/(20:45)│頁。││││││││├─────────────────┼──────────┤│││(警車的貼圖)│①佐證犯罪事實。││││(紅綠燈的貼圖)│②卷證出處:偵卷第85││││(醫院的貼圖)│頁。││││B:怎?(05:00)│││││B:沒事吧(05:00)。│││││A:沒事(05:01)。│││││B:嚇死我(05:01)。│││││A:說真的還是有點怕(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