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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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志銘被告許家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志銘因被告許家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經貴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保證金,而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繳納在案(106年度刑保工字第133號),現被告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6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緝戊字第27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除漏未聲請併予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