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得與上述案件併合論罪者,自應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犯者,方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在106年12月1日所犯,而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之後,此有本院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