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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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5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肆壹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膚色摻雜黃、紅、藍等色之錠劑柒顆(驗餘淨重參點貳貳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30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店耕莘醫院外科手術室外,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5.5412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8顆(經鑑驗後僅剩7顆,驗餘淨重合計
3.2219)公克,均屬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2紙附卷足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上揭時地拾獲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膚色摻雜黃、紅、藍等色之錠劑8顆,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院106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2紙附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茲因本案無法查得何人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准報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簽呈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448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錠劑8顆(鑑驗後僅剩7顆),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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