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自白 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4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3號、10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入監與上開定刑及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58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9月2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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