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博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博仁因與 黃仟輝 同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6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監獄德二舍5房,因房務分配細故與黃仟輝起口角及肢體衝突(黃仟輝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仟輝1拳,並與之拉扯,致黃仟輝受有左手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黃仟輝於偵訊時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黃仟輝自白書、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談話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黃仟輝打伊,伊沒有還手,只有推開黃仟輝,伊係正當防衛等語(院卷第24頁、第25頁),經查:
(一)被告與黃仟輝同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監獄受刑人,被告於108年10月6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監獄德二舍5房,因房務分配細故與黃仟輝發生肢體衝突後,黃仟輝受有左手腕抓傷之傷害,而被告則係遭黃仟輝徒手毆打而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上唇撕裂傷(約
2公分)、左側第三大臼齒脫位之傷害(黃仟輝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承(偵二卷第25頁、第26頁,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64頁),核與證人黃仟輝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9頁、第30頁),復經本院勘驗高雄監獄德二舍5房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院卷第64頁至第81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新收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他卷第23頁、第35頁)、黃仟輝傷勢照片(他卷第25頁)、黃仟輝自白書(他卷第29頁)、被告傷勢照片(他卷第3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5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黃仟輝所受左手腕抓傷之傷勢,是否係本件事發當時由被告所致?如是,則被告是否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所為,而應以傷害罪相繩?抑或其所為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性?茲分敘如下:
1、黃仟輝所受上揭傷害確為事發當時遭被告抓握所致:被告與黃仟輝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黃仟輝以左手掐住被告脖子之際,被告曾經以手抓住黃仟輝的左手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勘驗高雄監獄德二舍5房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大致相符(院卷第64頁至第81頁),而堪認定。被告抓握黃仟輝左手腕後,黃仟輝的左手腕確實受有抓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可知黃仟輝左手腕抓傷,應係遭被告抓握左手腕所導致,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與黃仟輝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被告雖曾經以右手碰觸到黃仟輝的後腦勺1下,有本院勘驗高雄監獄德二舍5房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院卷第64頁至第81頁),然觀諸卷附關於黃仟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新收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他卷第23頁、第35頁)及黃仟輝傷勢照片(他卷第25頁),黃仟輝之後腦勺並未受有任何傷勢,且衡諸常情,被告以右手碰觸到黃仟輝的後腦勺1下,亦無可能造成黃仟輝左手腕受有抓傷之可能。是被告以右手碰觸到黃仟輝的後腦勺1下,顯然與黃仟輝所受左手腕抓傷之傷害結果,毫無關係,併此指明。
2、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自己確實有抓住黃仟輝掐住其脖子的左手腕(院卷第105頁)。而衡諸常情,被告係一成年男子,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理應明知如施力抓握他人之手腕,將有致他人手腕抓傷之可能,其既係為阻止黃仟輝攻擊,因而動手用力抓握黃仟輝之左手腕,自可預見有使黃仟輝於受抓握而欲掙脫之際受傷之可能,仍以徒手抓握黃仟輝之左手腕,容任黃仟輝前開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本件被告抓握黃仟輝致傷,固該當普通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惟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1)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2)是以,本件黃仟輝以左手掐住被告脖子,顯已對被告有所侵害,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而被告為排除該現時不法侵害,雖以徒手抓握黃仟輝左手腕,然其主觀上誠係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所為,縱造成黃仟輝受有前述傷害,客觀言之,上揭手段當能排除黃仟輝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為被告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而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相符。且本件被告所為並非積極攻擊黃仟輝、所用之強制力程度非重、黃仟輝所受傷害尚輕,僅有左手腕遭抓傷、且黃仟輝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除以左手掐住被告脖子外,尚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第三大臼齒脫位之傷害,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以手抓握黃仟輝的左手腕,以阻擋黃仟輝的攻擊,已屬損害最輕微的防衛手段,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防衛並無過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充其量僅得證明黃仟輝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抓握手腕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雖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且所為符合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經核確屬有據,致未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應以傷害罪相繩。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