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王盈

被告 謝在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4,742元,利息230,101元,合計314,84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還款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60,49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14,84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42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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