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贓物領回保管書」,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44號被告張文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菜埔56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手機修理攤位前,乘該攤位經營者 楊振基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振基所有之SONY牌Z1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嗣楊振基發覺該行動電話失竊,立即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該行動電話鈴聲自張文明褲子右邊口袋傳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文明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振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書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鍾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