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若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後方巷子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8月8日,依警方之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屏警刑0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8、9、10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各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自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李若嘉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因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是以被告於88年9月17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仍予以施用,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彰彰明甚。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⑴98年度審訴字第39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⑵99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⑶99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7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嗣於10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12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30頁),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之應執行刑,業於
104年4月27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警惕,
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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