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川吉明知其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即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6年2月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鄉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至屏東縣○○鄉○○路○段○○○○○○號電線桿前時,適 林李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南北路由南往北前行,詎黃川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林李祙,致林李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挫傷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屏東國軍醫院急救後,再轉屏東寶建醫院救治後,仍於106年2月14日5時12分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黃川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李祙之子 林進聰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川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撞擊被害人林李祙致死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卷第1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在其車前騎乘輕型機車之被害人林李祙,而自後撞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分則中過
失傷害或致死等犯罪類型,因特定條件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黃川吉曾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而經吊銷乙節,有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無駕駛執照,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此罪,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未論被告該加重刑罰,似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當舖業務員,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當舖上班,不用跑業務,當天是回家拿東西,並不是從事業務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的積極證據,依有疑唯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應認被告供稱其非從事業務之人且當天非因業務駕車等語,尚可採信,是起訴法條尚有誤認,惟犯罪之侵害行為與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核定之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佐。兼衡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尚無過失,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為侵害生命權的案件,人命關天,被告雖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過失程度重大,顯見其輕忽他人生命,本院認不宜對其所受之刑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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