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96年度簡字第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係夫妻,丙○○竟於民國95年4月6日8時至8時30分許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2樓及樓梯間,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接續向丁○○恫嚇稱:「你再回來,我就打死你」,亦在住處向丁○○之友人乙○○稱:「如果敢一個人回到家裡,我一定要把她打死。」、「如果要回家,一定要有員警或朋友陪同且要知會他,才要讓丁○○回家,如果敢單獨回家,就要把她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丁○○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復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到庭為證,而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丁○○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工作紀錄簿之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與丁○○係夫妻,並自婚後至95年
4月5日仍有共同住居一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5年4月間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係與丁○○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原審及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誤,又由卷附診療清單足證伊於當日8時30分許即已在診所看診,伊並未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對丁○○為恐嚇之犯行,而證人丁○○及乙○○2人係好友,故其等所述均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與被告是夫妻關係,在95年
4月6日早上有回到高雄縣○○鄉○○路○○○巷○○號,當時有聽到被告說:「如果你再回來,我就打死你,你要回來一定要員警或朋友陪同」之類的話。被告講「你再回來,我就打死你」講了兩次,「要員警及朋友陪同」講了1次,被告在我拿著行李要下樓梯,在1樓客廳轉角處講這些話時。又我上2樓更衣室整理東西,被告怕我拿走家裡的東西,就到更衣室裡面,警員請他出去,他出去隔著一道牆說:「如果再回來,要打死她」;我的友人(指乙○○)單獨下樓,在客廳亦有與被告單獨對話,我要求被告鑰匙還給我,但被告堅持不肯,後來友人在警車上說她單獨下樓時,被告有對她說如果我回來要打死我之類的話,當時有要求警員作證,但該名警員拒絕,故被告對我說了2次「要打死你」,對我友人說了1次,之後我友人又轉述1次給我聽。因為當天鑰匙被拿走,我沒有鑰匙,朋友勸我住外面,所以才會回去收拾行李,又怕被告不開門,所以請員警陪同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7頁);此核與證人乙○○證稱:95年4月6日凌晨接到丁○○的電話,說被她先生毆打,希望我趕過去,過去派出所時,丁○○說鑰匙已經被被告拿走,就請警察陪同到她家收拾簡單的行李,我、丁○○及鳥松派出所的員警一起去她家,被告已經在家,丁○○在2樓房間整理房間時,我有陪她在房間內整理東西,我有至1樓與2樓的樓梯口跟被告說是否可以給丁○○鑰匙,被告當時在客廳,但遭被告拒絕,被告說如果她敢自己回來的話,就要把她打死,那時丁○○在房間收拾行李;丁○○收拾好行李後,跟被告要鑰匙,他還是拒絕,被告又在地下室的出入口時講只要敢自己回來,他就要打她或殺她之類的話,警察還有制止被告不能這樣說;事後在警車上,有怪警員為何未制止被告,警察以事情太多,每個事情都這樣的話,他沒有辦法做,希望我們體諒。我與丁○○在2樓房間整理行李時,被告會進來看丁○○收拾什麼東西,或者在旁邊走來走去,我是有聽到被告在講話,但不知道他講什麼,但他重複這些話好幾次,隱約聽到警員叫被告不要這麼講,這麼講不對。事後有在警車上將被告講恐嚇的話,轉述給丁○○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丁○○所述遭被告恐嚇之情,尚難認係屬虛妄。
㈡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丁○○至2樓收拾行李之
際, 伊有 繞一下去察看丁○○整理情形(見本院卷第98頁);以及證人即陪同返家之警員甲○○證述:當日陪同丁○○回被告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收拾東西,收拾完後要離開時,丁○○與被告在客廳有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足見上開證人丁○○、乙○○證述其等於上開日、時由警員陪同前往被告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收拾丁○○衣物時,被告確有至住處2樓察看,並於離去時與其等對話之情為真。復由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聽聞被告所言恐嚇之語,前後均屬一致,且與證人丁○○所為之證述互核相合;並觀諸證人乙○○先前與被告並無仇隙,證人丁○○並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對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並撤回先前所為之傷害等犯行之告訴,以維繫婚姻(見偵卷第39頁)等情觀之,倘被告未為恐嚇犯行,其等當無須於本院審理時故為詳陳被告是日上午在住處於丁○○收拾衣物及離去之際,分別對乙○○及丁○○言揚稱:「如果她敢自己回來的話,就要把她打死,」、「如果要回家,一定要有員警或朋友陪同」及「如果你再回來,我就打死你,你要回來一定要員警或朋友陪同」之類言語,及被告之舉致丁○○心生畏懼之情狀。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可能有講此類言語之情,並承稱當時係在氣頭上云云(見偵卷第47頁)。是證人丁○○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偵查中所言,伊係指好在今天有警察在,否則今天伊會死的很慘,說會死的人是伊,不是丁○○,係丁○○加油添醋云云,然由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當時係在氣頭上,則被告當不致陳稱:好在有警察在,否則伊會死的很慘之類話語,始符常情。是被告於審理時所辯,亦係飾卸之詞,礙難採信。
㈢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陪同過程中,沒有注意
被告當時有無講過恐嚇丁○○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觀諸證人甲○○對於辯護人及本院當庭所詢事項,亦多以不清楚或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作答(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是以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甲○○記憶不清之被告有無為恐嚇言語之證述,即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㈣至被告雖提出卷附診療清單及請求傳訊證人 許寧晏 到庭,以
證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 許伊 並不在住處,並無對丁○○為恐嚇之犯行。惟查證人許寧晏係被告診所之護士,且據丁○○之指訴渠與被告有曖昧關係,已難信渠得立於客觀立場證述被告當日之行蹤; 況渠 亦未在被告看診前之稍早在被告住處目睹被告有無為恐嚇犯行,尚難執為被告有無為恐嚇犯行之論據。又卷附診療清單固能證明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41分許有看診之事實,然該清單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離去住所及到達診所之詳細時間;而被告既有對丁○○為恐嚇之言語,已如前述,且由證人甲○○、丁○○均證稱其等到達被告住處約係7時至8時許之間(見本院卷第71、78頁),復據被告供稱:丁○○收拾很快,不到半小時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觀之,則證人丁○○、乙○○、甲○○等人離去被告住處之時間應係在收拾半小時後,約在8時至8時30分許間概可認定;而被告合理離去住所時間亦應係在8時至8時30分之間,從而被告所為恐嚇之時點亦應係在8時30分許之前殆可認定,是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所為恐嚇之時點係在8時30分許,應與實際時間尚有些許出入。並由被告自承伊住所至診所約2、30分鐘之車程,則被告於證人丁○○在上開時間離去後,如疾駛至診所,而於同日8時41分許開始看診,並非事理之難,是被告以伊於
8時半即至診所看診,有卷附診療清單可證,即辯稱伊未有恐嚇犯行云云,尚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丁○○係夫妻關係,有渠等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配偶欄可悉(偵卷第16、17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㈢再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對丁○○為2次恐嚇言語之犯行,
並囑乙○○告知丁○○上開恐嚇之語,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罪。檢察官僅就被告對丁○○及其友人出言恐嚇言語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判決處刑,惟被告對丁○○所為另1次出言恐嚇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
住處,向丁○○先後恫稱:「妳再回來,我就打死妳!」等語,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為上開恐嚇之行為,所為認定已有違誤。
⒉又被告在同一時、地接續在住處對丁○○為2次上開恐嚇
言語,原審僅認定被告對丁○○為1次之恐嚇言語,亦有疏漏。
⒊再被告為恐嚇之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
為,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就科刑部分,據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亦有違誤。
⒋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要件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⒌是被告以其未為恐嚇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為夫妻關係,本應相敬如賓,
竟因一時激憤爭執不休,即以言語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猶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丁○○與被告於另案已相互撤回傷害告訴,丁○○仍欲挽回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