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21日假釋,9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將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借予他人做為借款使用,極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魏致 中(另案通緝)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由其擔任負責人,已被列為拒絕往來之敦科技有限公司支票7紙(金額、支票號碼等詳如附表)予 魏致中 ,再由魏致中自95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以詐術「持上開支票7紙,交付與甲○○擔保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交付與魏致中。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魏致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魏致中說有朋友可以調現,向其借票,其有告知 魏某 支票信用以不正常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因魏致中交付前開支票,約定由告訴人於屆期時提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7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等票據均已拒絕往來,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按,魏致中竟仍與告訴人約定屆期提示,顯然自始即不願償還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魏致中詐欺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其於偵訊中自承魏致中當時告知其要拿支票調現,故將支票借予魏致中,其有告知魏致中票信已不正常等語。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只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不確定之故意。查支票原本係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在我國商業實務上亦常作為信用擔保或延後付款之工具,然支票欲發揮前開之功能,需以信用正常,能在銀行間交換往來為前提。而被告明知該公司之支票已拒絕往來,擔保功能喪失殆盡,魏致中不思循正常管道取得有信用之票據,仍執意請求被告開立以拒絕往來之公司支票欲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與社會常情大相逕庭,被告應已預見魏致中可能以該等支票作為詐欺之工具,且他人將因信任該等支票而應允借款,其竟仍執意開立支票,嗣魏致中果以該等支票向告訴人詐得112萬元,此結果自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又魏致中雖告訴人詐借款項7次,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多次開立上開支票,本諸「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開立7張支票,僅有1次幫助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闡釋甚明。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與魏致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分得贓款,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為即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誤會,但被告提供支票與魏致中作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21日假釋,9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拒絕往來之支票供他人詐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減刑後之刑期已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本院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業務員,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乙○○所簽發支票一覽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發票人│││││)││├───┼──────┼──────┼──────┼────────┤│1│合作金庫銀行│95年9月10日│20萬元│敦科技有限公司│││PA0000000││││├───┼──────┼──────┼──────┼────────┤│2│合作金庫銀行│95年9月17日│16萬元│敦科技有限公司│││PA0000000││││├───┼──────┼──────┼──────┼────────┤│3│合作金庫銀行│95年9月25日│20萬元│敦科技有限公司│││PA0000000││││├───┼──────┼──────┼──────┼────────┤│4│中華商業銀行│95年10月9日│12萬元│敦科技有限公司│││AI0000000││││├───┼──────┼──────┼──────┼────────┤│5│中華商業銀行│95年10月17日│17萬元│敦科技有限公司│││AI0000000││││├───┼──────┼──────┼──────┼────────┤│6│中華商業銀行│95年10月29日│15萬元│敦科技有限公司│││AI0000000││││├───┼──────┼──────┼──────┼────────┤│7│中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9日│12萬元│敦科技有限公司│││AI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