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遭冒標時間末欄所載「96年6月16日」,應更正為「95年6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玆經依附表論述就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乙○○○假藉聲請書附表所示遭冒標會員名義得標之詐術,向告訴人等收取會款,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每月2日、16日之互助會,先後各6次、11次(合計17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擔任互助會會首,理應恪盡其會首之忠實誠信義務,竟以冒標之方法詐得會款(被告並未偽造標單,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造成該附表編號第一、二會之告訴人甲○○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情節嚴重,而第一、二會詐騙所得金額各約新台幣(下同)24萬9千元、92萬4千元(合計約117萬3千元)頗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甲○○等9人經調解成立,有高雄縣梓官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7份在偵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連續犯罪在94年8月16日至95年6月16日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未逾1年6月,符合減刑之條件,併予宣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等值││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新法並││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未較有利│││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於被告。│├──────┼─────────────┼─────────────┼───────┼────┤│【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33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修│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依數罪併罰│舊法有利││正前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論處;舊法僅論│。││條│二分之一。││以一罪。││├──────┼─────────────┴─────────────┴───────┴────┤│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得適用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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