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黃玉琳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 謝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7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113,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8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科義路與仁義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前開路口附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同方向直行,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附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80,156元、看護費用272,000元、輪椅、拐杖及營養品費用8,977元、就醫交通費用4,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0,342元之損害。又因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原告自受傷時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3年,依年薪568,030元計算,故合計受有1,687,558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且原告受傷後骨盆位移而影響生育,且無法久站,膀胱破裂亦導致排尿失禁,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戶外活動,歷此車禍後無法入眠,精神上影響甚鉅,慰撫金以800,00
0元計,合計原告受有3,113,43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113,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惟原告依退休制度之新制、舊制可於65歲前自請退休,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退休年齡65歲計之,並不合理。而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已超過先前協調時所定之60萬元,被告每月薪資微薄,要扶養3個兒子及公婆,請法院斟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合計80,156元(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3頁)。
⒉原告住院之天數為46天,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日數為3個月,
合計136日(46+3×30=136),看護費用一日以20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272,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⒊原告支出輪椅、拐杖、營養品之費用8,977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⒋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400元。
⒌原告出院後應休養之日數為5.5月,原告之年薪為568,030
元,平均月薪為47,335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0,342元【5.5×47,335=260,342.5】(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
⒍原告因本次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見附民卷第79頁、第80頁)。
⒎原告任職於 金瑞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課長,五專畢
業,每月月薪約40,000元、50,000元。被告任職於同公司,擔任技術員,高中肄業,每月月薪約2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何?⒉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27日8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科義路與仁義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前開路口附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同方向直行,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附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8月23日、10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0條第
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貿然於路口附近左迴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0,156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80,156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72,000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272,
000元,為有理由。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輪椅、拐杖、營養品之費用8,977元、就醫交通費用4,400元之損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⒊⒋,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3,377元(8,977+4,400=13,377),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0,342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60,342元,為有理由。
⒌關於爭執事項⒈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其遭逢本件車禍事故時為32歲,實際上可工作之
年限遠超過65歲,但因法律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請求共計33年(65-32=3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必會工作至65歲,依勞工退休之舊制與新制,原告於50、55、60歲即可自請退休,是原告以工作年數33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並不合理云云。惟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故勞工退休分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與第54條「強制退休」,兩者之區別在於「自請退休」之發動權為勞工,「強制退休」之發動權在雇主。而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乃勞工選擇是否繼續工作之權利,非謂自請退休後即無何勞動之能力。故原告主張: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等語,應屬有理。被告抗辯原告於65歲前即可自請退休,不應以33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云云,則不足取。
⑵經查,原告之年薪為568,030元,因本次受傷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⒍,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以33年計之,則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687,568元【計算式: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50,451元(計算方式為:568,030×19.00000000=11,250,45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50,451×0.15=1,687,567.65】。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87,558元,為有理由。
⒍關於爭執事項⒉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受有骨盆骨折併動脈裂傷、膀胱破裂及右側氣血胸等傷害,其經治療後現狀僅遺存左側腰痠、左腿麻痛、頻尿及膀胱無力等症狀,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2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3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未如原告所稱造成生育之影響,亦未造成其行動障礙,故對其日常生活、工作及戶外活動並不構成明顯或重大嚴重之影響,堪認原告之精神上雖受有痛苦,但非甚鉅。而原告任職於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課長,五專畢業,每月月薪約40,000元、50,000元,育有
2名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汽車1部。被告任職於同公司,擔任技術員,高中肄業,每月月薪約20,000元,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復原情形、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0元,顯嫌過高,應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13,433元(80,156
+272,000+13,377+260,342+1,687,558+200,000=2,513,
433);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訴繕本已於104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收受繕本之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3,4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林大為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