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田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千元、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金田係登記參選103年苗栗縣第20屆南庄 鄉獅山村 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詎其竟為獲得勝選,基於對該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以身上攜帶新臺幣(下同)1、2萬元隨機對該村有投票權之人每人交付1千元行賄之方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該村有投票權之 李木珍 、 李森田 、 宋林鴻 、 許達郎 、 許增安 、 關仁蘭 等6人交付賄賂,該6人並許以支持張金田競選該村村長(李木珍等6人涉及受賄罪案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張金田住處搜索,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於證人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103年12月5日苗縣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各1份、第414投開票所(南庄鄉獅山村)選舉人名冊4張,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選偵字第33號卷第9至16頁、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背面至53頁),核與證人A1、A2、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頭份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李森田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1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候選人名單公告、103年12月5日苗縣00000000000000號當選人名單公告、第41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A1及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3年公職選舉南庄鄉獅山村村長候選人張金田賄選名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對A1及A2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A1、A2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選偵字第33號卷第17至19頁、第38至40頁、第50至52頁、第67至69頁、第82至84頁、第86頁背面至87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至
107頁背面、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46至47頁、103年選他字第110號卷第10至17頁、第22至28頁、第39頁),另證人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均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分別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許增安、關仁蘭、許達郎、李森田、李木珍、宋林鴻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本件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獅山村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
㈢本件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證人許增安、李木珍、李森田、宋林鴻、許達郎、關仁蘭,而約定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證人許增安、李木珍、李森田、宋林鴻、許達郎、關仁蘭均明知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等行賄之意思,竟仍允諾而收受上開款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證人許增安、李木珍、李森田、宋林鴻、許達郎、關仁蘭等人,收受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現金與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許增安、李木珍、李森田、宋林鴻、許達郎、關仁蘭前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賄賂證人許增安、宋林鴻、關仁蘭同時要求證人許增安、宋林鴻、關仁蘭等人,轉知證人許增安、宋林鴻、關仁蘭等人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被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每票1,000元之賄款交由證人許增安、宋林鴻、關仁蘭收受,惟據本件卷宗證據資料觀察,未見證人許增安、宋林鴻、關仁蘭將被告賄選之情轉告其等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
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類似之模式向同選舉區如附表「受賄者」、「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又預備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
三、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犯罪行為(見103年選偵字第33號卷第26至30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賄之人數佔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比率甚低,行賄情節尚屬輕微,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是其行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為使己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前僅有危險駕駛經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知坦承渠犯行,並審諸其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皆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另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就被告上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
六、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併依上述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
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143條第2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
㈢末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
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㈣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賄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其中各1,000元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李森田、宋林鴻、關仁蘭之賄款(共計3,000元),因收賄之李森田、宋林鴻、關仁蘭與被告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業已合致,屬於被告交付予對向犯李森田、宋林鴻、關仁蘭之賄賂,並於對向犯李森田、宋林鴻、關仁蘭遭查獲後主動繳出,且對向犯李森田、宋林鴻、關仁蘭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本件賄款均未經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賄賂既已扣押,且係屬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即得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本件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各1,000元雖屬被告交付予證人許增安、李木珍、許達郎之賄款,然證人許增安、李木珍、許達郎並未繳出上開賄款供扣押,則雖其等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依前開說明,如其賄賂並未查扣,為免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自無從於行賄者所犯之罪項下併予沒收,故就此部分本院爰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沒收為宜;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賄款金額」欄所示,由證人許增安代其等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收受之2,000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6「賄款金額」欄所示,分別由證人宋林鴻、關仁蘭代其等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所收受之1,000元、1,000元,因證人許增安、宋林鴻、關仁蘭並未將被告行求賄賂之事告知其等家人,證人許增安、宋林鴻、關仁蘭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4,000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開扣案及未扣案之預備行求之賄賂,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之(共計4,000元),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行賄者│交付時間│受賄者│賄款金額(新臺│戶內其他│是否繳回賄│││││(有投│幣)│具有投票│款(新臺幣│││├─────┤票權之││權之家人│)││││交付地點│人)││(預備行││││││││求部分)││├──┼───┼─────┼───┼───────┼────┼─────┤│1│張金田│103年11月│許增安│3,000元│2票│未繳回賄款││││12日上午5││(其中1,000元││││││ 時許 ││由張金田收受,│││││├─────┤│餘2,000元係屬││││││苗栗縣南庄││預備行求之款項│││○○○鄉○○村路││)││││││邊│││││├──┼───┼─────┼───┼───────┼────┼─────┤│2│張金田│103年11月│李木珍│1,000元│無│未繳回賄款││││19日上午11││││││││時許│││││││├─────┤│││││││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3││││││││ 鄰田美 94號│││││├──┼───┼─────┼───┼───────┼────┼─────┤│3│張金田│103年11月│李森田│1,000元│無│繳回賄款││││19日下午2││││1,000元││││時許│││││││├─────┤│││││││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3││││││││鄰田美87號│││││├──┼───┼─────┼───┼───────┼────┼─────┤│4│張金田│103年11月│宋林鴻│2,000元│1票│繳回賄款││││20日上午7││(其中1,000元││2,000元││││時許││由宋林鴻收受,│││││├─────┤│餘1,000元係屬││││││苗栗縣南庄││預備行求之款項││││││鄉獅山村3││)││││││鄰田美94號│││││├──┼───┼─────┼───┼───────┼────┼─────┤│5│張金田│103年11月│許達郎│1,000元│無│未繳回賄款││││21日上午10││││││││時許│││││││├─────┤│││││││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4││││││││ 鄰獅山 ││││││││124-1號│││││├──┼───┼─────┼───┼───────┼────┼─────┤│6│張金田│103年11月│關仁蘭│2,000元│1票│繳回賄款││││21日6時許││(其中1,000元││2,000元│││├─────┤│由關仁蘭收受,││││││苗栗縣南庄││餘1,000元係屬││││││鄉獅山村3││預備行求之款項││││││鄰田美81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