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原告 涂清介 輔佐人 朱靜蘭 (通譯)
陳惠淑 (通譯) 涂宮強 被告 林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03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6,667元(見本院卷第254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從事婚姻仲介業者,原告於101年9月間透過同事即
林冠儒 介紹認識被告,並由被告介紹大陸女子與原告相親,被告口頭向原告表示大陸女子相親所需費用共23萬元,上開費用包含仲介費用、名片、結婚登記費用、在大陸相親的交通費用、食宿費用等,其中20萬元為預付(後優待原告為19萬元),待與大陸女子相親成功且順利來臺灣結婚後再給付
3萬元作為被告之酬謝。 嗣兩造 與林冠儒、林冠儒之妻徐月嬌等人於101年11月7日出發前往大陸蕉嶺相親,原告與大陸女子即訴外人 江明珠 達成結婚之共識,於同年月16日在大陸地區完成訂婚、公證及結婚登記。詎江明珠因故未能來臺居住,原告數次委請被告向江明珠協調處理未果後,並於10
2年3月間再親赴大陸蕉嶺拜訪江明珠及其家人,被告保證原告給付2,000元人民幣予江明珠後,江明珠一定會辦理來臺居住事宜,惟最後江明珠仍未來臺,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同意解除兩造之婚姻仲介契約,由原告自行前往大陸辦理離婚,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於出發至大陸前已預付19萬元的三分之二。惟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前往大陸辦妥離婚手續後,被告並未依約退還上開款項,為此迭經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決要旨,原告給付予被告23萬元係包含仲介價金3萬元之統包費用,而婚姻居間為無償契約,故兩造間婚姻仲介之約定,應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相關規定,而被告介紹江明珠與原告認識前漏未查明江明珠是否有嫁至臺灣之意願,原告於婚後發現江明珠實際上並無來臺意願,故只能與其辦理離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且屬可歸責,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往返大陸之機票係伊先幫林冠儒、林冠儒之妻 徐玉嬌 代墊,包含原告自己之機票費用,被告均應退還。
⒉金門至廈門之船票費用亦係原告先行代墊,被告亦應返還。
⒊抵達大陸後由梅州市往返蕉嶺之交通費用超出市價太多,且
原告僅於101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為辦理結婚事宜而搭乘被告汽車,其餘時間均自己負擔交通費用前往梅州、蕉嶺等地,故被告、林冠儒、徐玉嬌之交通費不應由原告負擔。⒋原告於10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其中8天住宿被
告位於大陸之住所,該住所並非飯店,設備亦老舊不堪,且三餐皆在被告自家住處食用家常菜,原告、林冠儒及徐玉嬌之住宿及膳食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⒌聘金、介紹費、紅包:經原告詢問江明珠,其表明僅收受5,
000元人民幣之聘金,被告向原告收取1萬元人民幣,應退還差額;結婚當天原告支付紅包3,000元人民幣,惟女方實收600元人民幣,且事後悔婚未入境臺灣,大陸介紹人 陳美琴 收取5,000元人民幣之介紹費亦應酌予退還原告。⒍結婚證件費:伊與江明珠間辦理結婚登記均自行前往非由被
告代辦,相關費用被告曾承諾會退還,惟迄今未收到退款。⒎被告應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居間為原告與江明珠
協調溝通,原告為重度聽障人士,日常與人溝通有困難,對被告對江明珠傳達每個月可收到2,000元人民幣生活費之錯誤訊息,致江明珠對原告產生誤會,因而離婚,被告因就此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7元。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出發至大陸前即已約定婚姻媒合之費用包含報酬為22萬元,由原告先給付19萬元,尾款3萬元待大陸新娘來臺後再給付。兩造於101年11月7日赴大陸蕉嶺,原告與數位大陸女子相親後,與江明珠相談甚歡,雙方均有結婚意願,遂由被告於同年月11日為原告及江明珠舉辦訂婚及結婚儀式,同年月15日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詎原告與江明珠婚後,原告為江明珠辦理來臺手續期間,雙方在金錢上發生爭執,原告個性一毛不拔未給付江明珠生活費,使江明珠家人反對此樁婚姻。嗣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自行前往大陸辦理離婚登記,江明珠未來臺居住。原告與江明珠結婚登記手續既已完成,被告已完成其委託事項,且原告給付之19萬元其中160,480元已實際用於支付原告於前揭時、地辦理結婚所需如卷附明細表之相關費用(本院卷第7頁),被告已履行兩造間婚姻媒合契約,本件係原告與其妻子無法共同生活,與伊無關,其訴請返還上開報酬三分之二,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官諭知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結婚所花的費用及其與證人林冠儒、被告去大陸的費用,均為原告所支出。
㈡證人林冠儒除了陪伴原告去大陸的必要費用(如機票)之外,並沒有拿取其他的好處或紅包。
㈢原告第一次去結婚的時候,拿了新臺幣19萬元給被告,另外
自己還包了3000元的紅包及拿金項鍊及金戒指給新娘,這是第一次結婚的費用。
㈣在第一次去大陸與第二次去大陸之間,原告與江明珠有發生過爭執。
㈤這個爭執點主要是在錢上面。
㈥原告總共去大陸三次,第一次是101年11月7日去、第二次是102年3月15日、第三次是102年4月17日,18日離婚。
㈦第一次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19萬元,第二次在被告家裡住,原告沒有支付費用。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究竟是被告林木生詐騙原告涂清介佯稱江明珠想結婚,
所以從原告所付出的錢中牟利,亦即江明珠根本沒有想結婚的意思,這只是一場騙局?還是江明珠後來自己決定不願意跟原告結婚?⒈經查,據原告到庭自陳:伊跟江明珠結婚時間很短,江明珠
婚後一直傳簡訊跟伊借錢,伊在大陸舉辦婚禮後有跟女方睡在一起2天,是伊未主動跟女方發生親密關係,但有擁抱及親吻,女方主動幫伊按摩與接吻。洞房夜那天都是女方主動跟伊做親密的行為,女方並未拒絕與伊發生親密關係;剛開始伊等兩個還沒認識,很多事情都不清楚,之前有認為女方在騙伊、這件事情是仙人跳(騙婚),但是後來沒有。婚後伊回來臺灣之後,2、3天都會跟女方通簡訊1次,伊認為江明珠婚後是真心真意想跟伊結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285-287頁、第288-289頁)。又細譯原告提出其與江明珠之對話紀錄,可知兩人確於101年12月間,就江明珠辦理來臺居留事宜討論應備辦相關文件,亦有分享雙方生活之細節、居住都市之風土民情、交流個人工作近況等對話內容,堪認江明珠確有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亦於上開期間積極準備來臺居留之事宜。
⒉綜合上情,江明珠於婚後既有主動欲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之
行為舉措,復有積極聯繫原告傳達期盼來臺居住之表示,堪認江明珠確有與原告締結婚姻並共同維繫婚姻之意,惟因嗣後與原告發生齟齬,萌生離婚之意,遂於102年4月18日偕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而無法續行來臺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稱被告詐騙伊佯稱江明珠有結婚之意云云,要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從中收到任何好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65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認屬委任契約,固與被告所辯為一提供媒合機會之居間契約,互有爭議。惟查,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係由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介紹原告至大陸相親結婚,在預定之時間內,由被告協助原告尋找合適之結婚對象,若有合意媒合對象,經男女雙方當事人同意,締結符合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規範婚姻之行為。易言之,被告係居間仲介有意結婚之單身異性男女,進而結識交往,並完成結婚事宜,足認兩造訂定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係為達成原告結婚之目的,由被告居間大陸地區合適結婚之單身女性即江明珠,使原告與江明珠訂定符合大陸當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規範之婚姻。至嗣後江明珠辦理入境來臺之相關程序,被告僅負協助及資訊諮詢之義務,蓋大陸女子江明珠是否能經內政部移民署准許後來臺居住、有無來臺居住之意願,並非被告所能干涉、控制,故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保證該大陸地區女子必將入境來臺。原告稱被告收取19萬元係介紹原告與江明珠相親、辦理結婚登記及舉辦婚禮,並保證江明珠來臺居住之統包款云云,委無足取。
⒉而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
報酬無請求權」,考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可見立法者並未認為此類「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所訂立之婚姻居間契約有害善良風俗,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但若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經查,原告主張給付19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自陳其為重度聽障人士,本院審理期間需通譯人員在場為其傳達意見,而林冠儒為原告之同事及朋友,被告亦係透過林冠儒介紹予原告認識,原告與林冠儒間之信任關係及了解程度定較被告為緊密,衡諸常情,原告遠赴大陸蕉嶺相親,此等婚姻重要大事,原告由較為親近之友人林冠儒陪同前往,並由熟悉其手語、口語之友人林冠儒擔任翻譯,乃屬當然之情。而林冠儒之妻徐玉嬌隨行前往照料飲食起居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8-99頁、第198-199頁),本院綜合上情判斷,堪認原告於101年11月7日前往大陸相親時已同意林冠儒及徐玉嬌二人同行,並為該二人支付當地食宿及交通費用,故被告稱自原告給付之19萬元支應上開二人之食宿、交通費用乙節,應屬可採。原告雖辯稱未同意林冠儒及其妻之上開費用由其負責,惟若原告所言屬實,自可在出發前即表明不同意或向林冠儒先行收取費用,惟原告均未曾為之,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再者,被告當已將原告給付之現金19萬元用於原告,否則原告在大陸蕉嶺如何有錢找媒人提親及辦酒席、辦理結婚登記?且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被告已給付大陸方介紹人即媒人陳美琴人民幣1萬元聘金,及人民幣5,
000元之介紹費(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均為結婚應支出之費用,亦由系爭19萬元中支付,尚屬合理,原告稱江明珠家人僅收受人民幣5,000元之聘金,難以採信。而兩造於
101年11月7日至16日期間,在大陸之交通方式係以專車即麵包車(廂型車)接送,要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代價不同,被告以每日人民幣180元計算該期間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至原告所稱往返大陸支出機票及船票費用,核屬結婚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雖稱被告承諾退款19萬元之三分之二云云,固據提出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上開譯文內容,尚無法得知對話中「三分之二」係指何事,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所述,尚難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介紹大陸新娘結婚,被告曾承諾新娘未能成功來臺居住,會返還統包款19萬元之三分之二云云。
惟依原告書狀及到庭所述,以及被告所提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處核發之結婚登記證等件(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可知原告確已與江明珠辦妥結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原告仲介大陸新娘與其結婚一事即屬完成,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用19萬元,遑論三分之二退款。至於江明珠與原告在大陸結婚後,夫妻兩人之聯絡狀況、相處是否融洽、江明珠是否願意來臺居住等情事,自非被告所能掌握,故江明珠婚後因與原告無法相處而兩願離婚致未能來臺居住乙情,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6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