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宋志偉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見 許春富 母親所居住之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古厝無人在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 劉文衡 所有農用搬運車前往,先以不詳方法將古厝大門門鎖開啟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許春富所有之馬達7具、白鐵桶1個(長100公分、寬50公分)、鋁窗3個及重量約150公斤廢白鐵1批(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乃陸續將上開物品放至於其停放在屋外之農用搬運車上。嗣因許春富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返回古厝拿取茶水,突見該農用搬運車上放置其所有之上開物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志偉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該部分證據資料之作成或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志偉固承認有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進入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古厝屋內,竊取馬達
7具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係綽號「 阿猴 」成年男子向伊提議前往上址屋內竊取物品,東西係「阿猴」偷的,伊只係幫「阿猴」將竊得物品從屋內搬到農用搬運車上,伊進去屋內時,古厝大門已經打開了,伊與「阿猴」均無將窗戶打破後再入內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二、經查:㈠證人許春富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發
現可疑農用搬運車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古厝前,農用搬運車後載運我所有廢鐵1批,所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12時10分我與警方進入查看,發現被告在住處後方竊取物品,而當場查獲,農用搬運車上有馬達7具、白鐵桶1個(長100公分、寬50公分)、鋁窗3個、重量約150公斤廢鐵1批,價值約5,000元。其中鋁窗3個原先是放置於門外,馬達7具、白鐵桶1個及廢白鐵1批則放在屋內。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古厝之前是我母親居住,我母親生病所以目前沒人居住,但我哥哥每天不定時會前往查看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嗣於審理時亦證稱: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古厝是我母親在住,我哥哥每天都會回去照顧媽媽,幫她打掃房子,後來因為沒有外勞可以照顧她,所以我母親在103年10月初才去慈祐醫院,如果她病好了,還是會回到古厝住;103年11月28日中午,我是要回古厝拿茶水,因為那邊還有冰箱,我的工具也都放在那裡,那間房子可以住人,我母親平時就住在那裡,我哥哥有時候也會住。當天我回去的時候,看到沙灘車(按:即前述之農用搬運車),車上後面有個斗,上面裝有一些工具、白鐵、引擎、鐵,放一整台車,這些都是我的;我有聽到屋內的人把玻璃弄的乒乒乓乓,可能是聽到我車子催油的聲音,知道我回來了,人想跑卻跑沒路,把後門玻璃弄破,我就趕快聯絡警察及我的工人;我們那裡是死巷,沒有其他的路可以出去,我就守在出路口;乒乒碰碰之後,被告有往外面這邊看,看到我人在外面,就又跑回去,可是屋子後面沒有路了,被告有看到我用車子橫擋在路口;被告是從正大門進去,因為正大門有上鎖,但是大門當時被打開了,大門的鎖沒有被破壞,不知道被告是從那邊爬過去之後,再從門後把鎖打開等語(見本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51頁);此外,另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知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將該古厝正大門門鎖開啟後,進入屋內行竊,該古厝原係供證人許春富母親所居住,其母親係因病暫時住院安養,其胞兄每天仍不定時回古厝查看,亦不時居住在古厝,故該古厝應係有人所居住之處所,而案發當日證人許春富係前往古厝拿取冰箱內茶水,然抵達大門時,突見載滿白鐵桶、馬達、鋁窗及廢鐵之農用搬運車,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在警方未到達前,擋住唯一聯外道路,致被告見狀後不得已返回古厝內躲藏,又證人許春富從發覺有異至警方逮獲被告時止,均未見有其他共犯在場等事實。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大同派出所警員 徐志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11月28日中午,是我跟同事 張彬 一起到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處理一件竊案,當時是屋主許先生報案,我們到場時,許先生就站在前門,我看到失竊財物已經都搬到車上了,當時屋主跟我們說小偷在後面,所以我就守著前門,由張彬到後門去,我們分頭包抄,屋主的工人也有協助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另證人張彬到庭亦證稱:當時我值班,報案人以電話報案,說他家裡被竊了,所長要我陪同徐志明一起過去,我們到達時,屋主已經在現場,為防止竊嫌跑掉,徐志明是走左邊,我和陪同報案人走右邊,我在屋子後方,看到被告在屋外翻找東西,就叫被告不要動,把被告帶到屋子的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另證人徐志明、張彬亦均證稱:現場除了被告之外,未看到其他共犯,到屋主的家只有一條聯外道路,我們接近案發現場時,有特別注意有沒有逃逸或是神色比較慌張的情形,但都沒有發現其他可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可知警方到場時,現場亦僅見被告一人於屋後翻找東西,未見及有其他可疑之人在場。
㈢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反之,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成立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查,被告固抗辯:係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向伊提議前往上址古厝竊取物品,伊只係幫「阿猴」將竊得物品從屋內搬到農用搬運車上云云。惟同前所述,本件係證人許春富突見載滿馬達、白鐵桶、鋁窗及廢白鐵之農用搬運車停放於古厝門前,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在警方未到達前,擋住唯一聯外道路,而證人許春富從發覺有異至警方逮捕被告時止,均未見有其他可疑之人或共犯在場,則被告前開辯稱確有可疑之處。另細繹被告之辯詞,其於警詢時係稱:伊與綽號「阿猴」男子輪流駕駛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搬運車係伊母親向友人借用,剛好「阿猴」向伊稱上開古厝無人居住,且屋內有很多物品可竊,所以伊借用搬運車要至現場竊取物品,伊當時並沒有進入屋內云云(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稱:伊不知「阿猴」是在裡面偷取,伊事前真的不知道,伊有進入屋內,但是是「阿猴」偷的,伊只是幫「阿猴」把東西從屋內搬到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嗣於審理時復稱:伊是無意間經過案發現場,「阿猴」已經把該古厝大門打開了,才叫伊進去幫忙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就其如何與「阿猴」共同行竊乙事,先後供述明顯不一,且將主要犯行均推卸予「阿猴」,則其辯詞亦非毫無瑕疵可指。況警方事後進入古厝屋內採集相關跡證,亦僅見被告所遺留之血跡與鞋印,此有卷附現場血跡、被告受傷及穿著拖鞋鞋印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即偷竊物品及門把上遺留之血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8×10負19次方)等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佐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承辦檢警及本院調查(見偵卷第24頁、第57頁背面),則其所述現場另有綽號「阿猴」之共犯,且本竊案大部分犯行係由「阿猴」所為等辯詞,皆不可採。
三、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先徒手敲破該屋左側之玻璃窗後,攀爬踰越入屋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惟依證人許春富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聽到車子催油的聲音,發現有人回來,急欲逃離現場,又因證人許春富已擋住唯一聯外道路,想走但無路可走,才把後門玻璃弄破等事實,故檢察官此部分事實認定,尚乏依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皆無可採,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證人許春富所有之馬達7具、白鐵桶1個、鋁窗3個及廢白鐵1批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古厝原係證人許春富母親所居住,案發當時其因病暫時住院安養,而無人居住,然證人許春富胞兄每天仍不定時回古厝查看,有時亦居住於此,故該古厝仍係有人所居住之處所。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宋志偉將竊盜之客體即證人許春富所有之馬達、白鐵桶、鋁窗及廢白鐵等物,從古厝搬至屋外農用搬運車上,顯已破壞原本權利人之支配關係,而將財物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即使被告隨後即遭據報到場之警方逮捕,亦不影響其既遂之成立。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認被告與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可知,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5,000元,被害人許春富到庭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至被告持以竊取財物之農用搬運車,據被告及證人 呂珠碧 、劉文衡所述(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該車係證人劉文衡所有,暫借予被告母親呂珠碧搬家所用,是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