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泰源前因毒品、竊盜、詐欺、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8月、3月、5月,並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97年10月6日入監執行,復於100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因案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後,復經其同意及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位下方,查獲前述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2顆等物,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宗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64頁),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宗第62至6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印文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泰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彈照片3張、查獲嫌疑人照片3張、執行搜索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3日苗檢 宏呂 104他16
3字第5252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3月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
4年3月2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19頁、第31至34頁、第36至43頁、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第54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如前述(詳見附表鑑定結果),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遭查獲後,先係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手槍1枝及子彈2顆、彈匣1個為其所有,係於103年11月5日10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太原火車站前之跳蚤市場內以2萬元所購得,係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向其兜售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頁、第6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於103年11月5日前後上午10點,在大甲日南一個朋友叫 郭智仁 ,綽號 土豆 的家裡跟「 劉建廷 」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檢警查無劉建廷涉犯該罪之事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3月13日 苗檢宏呂 104他163字第5252號覆函稱:「被告林泰源於偵訊時並未供出『郭智仁』,另劉建廷部分經搜索未獲相關事證」等語在卷可參,並有該案相關搜索票、扣押筆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故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所稱其槍枝來源為「劉建廷」,更無因此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本案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黑槍氾濫,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非法購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雖被告就持有槍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然此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件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竟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其未曾持前開改造手槍作為犯罪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擊發耗盡之子彈1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完畢之子彈1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案槍彈│數量│證據資料│鑑定結果│├──┼───────┼───┼────────────┼────────────┤│1│手槍│1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含彈匣1個,││分駐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管制編號││、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00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彈│抓子鉤,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照片3張、查獲嫌疑人照片│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3張、執行搜索照片6張、│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2│子彈│2顆│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其中│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經││徑8.9±0.5mm金屬彈頭而││││鑑驗試││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射後擊││,認具殺傷力。││││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