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受告訴人乙○○之託代領薪資,竟占為己有任意挪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害金額為新台幣9,600元,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