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同法第26條參照)
,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其管轄權。是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雖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參照)
,但在合意管轄之情形不適用之。蓋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
告即應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不得向他法院提起。
二、查本件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約定雙方因承攬契約所生之
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卷附
之承攬契約書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不論
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之原因為何(依原告主張
似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為據),且其上開主張是否成立,原
告仍應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始符上開規定。是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經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其合意
所定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