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2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個月內(含)每月以新臺幣
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
式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
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6年3月1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於92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約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本金計算式、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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