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承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峰(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前揭100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判決所處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料高雄地檢署函覆審核結果竟以「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及本件有期徒刑6月、拘役45日為竊盜三犯,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因異議人經醫師鑑定判定無精神障礙,且因家境勉持,所有收入除供家計及醫病花用外,實無餘款可資易科罰金,如因此入獄,恐導致病情惡化,並犯下重案,爰懇求法院衡諸異議人之狀況,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法院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⒉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⒊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⒋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99年6月3日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9項復有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就前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以101年12月25日雄檢 瑞峨 101執14410字第123247號函,以異議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及本件有期徒刑6月、拘役45日為竊盜三犯,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駁回異議人前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1年12月25日雄檢瑞峨101執14410字第123247號函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32頁),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因重鬱症復發及強迫症,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1
年9月24日止,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全日住院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凱旋醫院101年10月1日診斷書、住院病歷、出院病摘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異議人因先前之竊盜案件,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時,曾有大聲吼叫、無法控制情緒之失序行為乙情,此有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卷附「得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審查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檢察官因而認異議人已符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形,尚非無據。再者,異議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結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
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異議人之前揭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前,係逐一審核異議人上開前案執行經過後,始以前述理由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核定,已踐行法定之程序。又異議人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前揭所載之各項科刑紀錄,則檢察官審酌上情,對於異議人本案之聲請,並以異議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檢察官所為合乎其裁量權,並無不妥,而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
9項之情形,尚無違誤。至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34號竊盜案件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85號),雖檢察官已通知異議人前往執行,然異議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無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自無「執行指揮」可資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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