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傑峯 被告 劉邱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四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1114、1116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5.83、40.52平方公尺),因其乃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自已妨害高雄市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647元,又被告現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租金利益,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市有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而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依序為5.83、40.5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26、27頁),且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年8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此有本院102年10月3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且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騰空後予以返還,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1114、1116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5.83、40.52平方公尺),且屬無權占用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1114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1,150元,另1116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3,684元,自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3,108元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之間,附近多為住家、小型公司、工廠,並臨近高雄市○○區○○○路,步行5至8分鐘即可抵達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且距高雄火車站亦不遠,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網路地圖等件存卷可參,而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相衡結果,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乙節,應屬相當。今被告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其自101年7月
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就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利得為53,566元【計算式:21,150元×5.83㎡×5%+〔(23,684元×40.52㎡×5%×6/12)+(23,108元×40.52㎡×5%×6/12)〕=53,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據。而被告每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4,415元【計算式:(21,150元×5.83㎡×5%÷12)+(23,108元×40.52㎡×5%÷12)=4,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占用1114地號、111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83、40.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15元,並應給付5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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