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軒
何文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樂園美容坊」負責人,而乙○○係以每4小時薪資600元代價受雇甲○○,與甲○○2人輪流在店內負責在店內招呼客人及收款工作,2人於102年4、5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店內滿18歲之女服務生進行俗稱「全套」(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性交)服務之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600元(女服務生如與客人熟識有100元折扣),店家抽取500或600元,女服務生得款1000元。嗣於102年8月14日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查緝,當場在1樓102房間內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女服務生 潘育娟 、男客 陳元寶 ,並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育娟、陳元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等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2年4、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4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罪。復被告乙○○前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因賭博及妨害公務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9號及100年度簡字第6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被告乙○○甫於100年間已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卻仍於短期內再犯本罪,顯未思悔改;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綜合考量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則係受僱員工,負責接待客人工作,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低,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用以遇警臨檢時通知小姐之用,編號5所示之物係記錄小姐服務時間之用,編號6所示現金均係400元一捆,用以店內找零之用,且均係被告甲○○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過保險套已提供與男客為性交易使用,自非被告2人所有,自亦無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臨檢燈遙控器│1個│├───┼───────────────────┼──────┤│2│一樓房間遙控器│1個│├───┼───────────────────┼──────┤│3│二樓房間遙控器│1個│├───┼───────────────────┼──────┤│4│未使用過保險套│870枚│├───┼───────────────────┼──────┤│5│日報表│1張│├───┼───────────────────┼──────┤│6│現金│2800元│└───┴───────────────────┴──────┘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已使用過保險金│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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