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啟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智」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啟揚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晚上9時32分許,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4前,因散發酒味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劉啟揚為掩飾其真實身份以逃避罰單,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劉○智」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智」之署名各1枚。其中劉啟揚在如附表編號2、3等文件所示之欄位上,偽簽「劉○智」之署押,即屬表示劉○智本人收受附表編號
2、3之文件之意思,並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監理站通知劉○智繳納上開罰單,經劉○智提出申訴,並經警調閱查獲時之錄影影像供劉○智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之人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295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獲被告劉啟揚酒後騎車之影像翻拍照片4紙、載有偽造「劉○智」簽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通知聯者簽章」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足以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受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酒精濃度測試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簽名,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僅構成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劉○智」之署名
3枚,均係基於同一規避行政處罰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罰單而為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劉啟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均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於其上偽造之「劉○智」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存根聯),雖已交付被告收執,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因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即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酒精濃度測試單1│受測者欄│偽造「劉○智」│偽造署押│││紙(序號:││之署名1枚││││072611D)││││├──┼────────┼───────┼───────┼─────┤│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劉○智」│偽造私文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之署名1枚││││保管車輛存根(存││││││根聯)││││├──┼────────┼───────┼───────┼─────┤│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劉○智」│偽造私文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章欄│之署名1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共計偽造「劉○智」署名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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