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
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力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另補充:「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東進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5號被告林東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2年1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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