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心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被告陳心蘭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自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2年4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余光志 所駕駛並臨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2年4月9日凌晨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光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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