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整備員 江珊裕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該公司T136號車次內拾獲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情,業據證人江珊裕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9日鐵刑警刑字第1111150853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聲請書誤載為武士刀1把,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沒收物係在高鐵T136車次列車抵達終點站南港站後,由高鐵整備員江珊裕於111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該班列車第10車廂拾獲,並於同日20時許交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扣押保管,嗣移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此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初步查處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8日 士檢卓信 112他637字第11290059470號函及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採集扣案證物手指虎握把之生物跡證送鑑定,以DNA-STR檢測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因無法查出特定追訴對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他字第637號簽結,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9日鐵刑警刑字第111115085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呈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又本案查扣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驗,結果為:全長11.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730395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上開手指虎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手指虎1只,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