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
弄2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件(皆影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票據所生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假執行之宣告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NC0000000│95年8月31日│20萬元│96年5月23日│││限公司南松山分行│││││├──┼─────────┼─────┼──────┼──────┼──────┤│2│同上│NC0000000│95年9月30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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