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益銘
乙○○被告甲○○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按;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應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截至95年5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按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有依約給付部分本息,至95年5月22日後始停止支付,所欠本金僅11,911元,兩造間之約定遲延利息已高達週年百分之19.71,約定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以每月按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利率亦高達週年百分之12.896,確實過高,爰審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等情事,認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以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百分之3.942計算為當,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