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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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科酌:爰審酌被告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方法,及所竊取之財物僅值新臺幣36元,價值甚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0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0日6時3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OK」便利商店內購物時,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所陳列價值新台幣36元之「奧利奧巧克卷香草夾心餅」一盒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手攜帶之手提包內,嗣其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