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更(一)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一)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10月21日、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戒治部分則於89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原定於90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戒治部分於89年12月5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期間6月20日,迨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徒刑,於9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在基隆市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15日15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教忠街口盤查時,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10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95年11月10日為警察查獲過程中,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5頁),參以員警於盤檢前並未目擊被告施用毒品,亦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該部分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11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