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量與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6年8月9日下午,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拾獲 彭庭萱 (原名 彭婉華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此2證件係彭庭萱於92年5月間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而脫離彭庭萱之持有),竟不思設法返還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2證件侵占入己。嗣其於96年8月10日因另涉他案遭警逮捕時,警方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該2證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彭庭萱之證述。(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報告意旨固以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證件為據,認該2證件係被告所竊,而謂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2證件係伊所拾獲等語。經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上開證件之時間距彭庭萱所稱該2證件遭竊之時間,已時隔4年有餘,則該2證件於遭人竊取後復經棄置於路旁再為被告所拾獲,衡情非無可能之事,僅憑被告持有該2證件一情,實不足以證明該2證件確係被告所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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