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洪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台新銀行並
向原告(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6月27
日更名為現名)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後被告未依約還款
,台新銀行受有前述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
告賠付台新銀行包括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違違金等損失之
九成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66
2元,及其中24萬3,576元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新銀行借款(本金27萬640元、利息2
萬95元),及其因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後受讓取
得對被告26萬1,662元之債權(前開金額之九成即本金24萬
3,576元、1萬808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小
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0頁至1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662元,及其中24萬
3,576元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