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7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鍾采芳 即 鍾孝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係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上開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94年10月14日起未按時還款,尚積欠90,115元,有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