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
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其所發行之
麥克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
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5年10月30日止未依
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以下同)71,662元,及繳款
期限前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8,431元,合
計80,093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息外,依約尚應給付本
金部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遲延利息。此項貸款債權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
10月30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96年1月3日之台灣新
生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上開債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貸款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