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計綸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 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 律師
徐萍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490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計綸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佯裝係陳○欽友人「 林文彬 」,撥打電話予陳○欽,並訛稱:因急事缺錢需借款云云,致陳○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委請友人 吳靖怡 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佯裝為訂票網站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蘇○緯,並訛稱:先前網路訂票時,因系統有誤致重複訂票40張,如欲取消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蘇○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5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佯裝為旅遊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余○瑩,並訛稱:因新進人員在訂票時有重複下單之動作,如欲取消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余○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凌晨0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7元至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陳○欽、蘇○緯、余○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蘇○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余○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邱計綸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伊確定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章是在搬家時不見的,而伊有將密碼與存簿、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承認有申辦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但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係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保管不當,在搬家途中遺失才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之情形;再者,被告有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出售帳戶賺取資金之需求,大可將所有帳戶資料一併出售,但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其他帳戶資料均未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被告顯非幫助詐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暨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7260號函暨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6年6月26日兆銀高雄字第1060000048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警三卷第46至48頁)。
而告訴人陳○欽、余○瑩、被害人蘇○緯,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後,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前揭金額至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對照可憑(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第43頁、第65至67頁;警二卷第3至4頁、第6至
9頁、第11至16頁;警三卷第92至95頁、第97至101頁、第
107至108頁、第118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後提供匯款之犯罪工具此事實,應甚明確。
㈡、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備忘註記,而無併同保存之理,否則密碼即失其防盜之意義;參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已當庭陳述提款卡密碼為「073332」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既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自無另外書寫密碼,並與提款卡、存摺併同存放之需求。是以,被告辯解:其係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併同存放云云,顯與常情暨其個人生活經驗相違,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其次,詐騙集團成員既可藉由詐騙手法,自受害人處取得款項,自身顯非愚昧之人,應知若藉由拾獲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進行詐騙,則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其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後,通常將採取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段,以免遭受無謂損失,而此將導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終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犯罪所得之不利後果。故詐騙集團成員,倘非確信其等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該所有人無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可能,應不致擅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提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要屬當然。因此,本案被告既無額外書寫提款卡密碼,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需求,且其所有之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在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以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該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6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可徵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即已知悉並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密碼與資料使用權限,則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倘屬被告遺失之物,焉有詐騙集團成員在獲得遺失之帳戶後,旋即知悉密碼,並以該等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之可能?更遑論詐騙集團成員本無擅自使用遺失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必要。從而,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在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前,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自無足採。
3、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除辯解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外,另辯稱:伊於105年、106年搬家時,伊的身分證、健保卡都有一起遺失,伊係在106年4、5月才發現云云。惟被告之身分證件於106年9月26日時,才有申請補發之紀錄,已有其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資料存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2頁),且被告之健保卡在106年4月12日、4月14日、6月22日均有就診申報紀錄,更遲至106年9月26日才申請補發,同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6月28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194號函暨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0至31頁)。是以,被告既在106年4、
5月間,已發現身分證件、健保卡遺失,卻遲至106年9月26日才申請補發,所為顯然異於常情,且其辯解健保卡遺失,卻有在上開遺失時間持健保卡就診之紀錄,益徵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㈢、末衡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如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又現今社會上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其目的並不單純,且易與詐欺等金錢犯罪存有一定關聯,卻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之工具。基此,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即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而匯入之款項,並有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辯解:被告有多個帳戶,如係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自可全數出售,但被告其他帳戶資料均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證被告並非幫助詐欺等語。然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並不以幫助者因幫助犯罪行為獲有利益為必要。本案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方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行,猶率然不顧,同意提供該等銀行帳戶資料,進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得逞之認定理由,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論被告有無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有利益,顯均無從卸免其犯行之成立,辯護人逕將幫助詐欺與出售帳戶予以聯結,並謂被告並非出售帳戶,否則其他帳戶應共同出售等語,容有誤會。況且,被告有多少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與其提供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無必然關連,依此顯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3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陳○欽、余○瑩、被害人蘇○緯後得以匯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安定,且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兼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損失金錢共159,972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考量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均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其所辯均非可採,有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