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龍因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5年1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郭豫珍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受刑人吳宗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月間至98年│85年至87年間│││3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88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3742號│字第18916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5346│100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2754號││├────┼────────┼────────┤││判決日期│98.09.08│104.08.27│├───┼────┼────────┼────────┤││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5346│105年度台上字第││判決││號│2249號││├────┼────────┼────────┤││判決│98.10.09│105.09.08│││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98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字第16232號│執字第1187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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