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詐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應付車資之利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犯行之行為客體乃被告受領告訴人 陳正德 所提供之勞務後,卻未依約給付對價之利益,從而,被告所獲致並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心存投機,以詐欺之不法手段獲取利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竟仍招攬計程車,致令告訴人誤信被告將資付車資,卻將被告載往目的地後未能取得相當之報酬,尚且需空車返回,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100元,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5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