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黃雅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炳煌 、 崔維德 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更正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准予變價方式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350,下稱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7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41建物(下分稱17號建物、41號建物),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執行法院卻以17號建物為農舍,因無解除套繪管制資料,須併同移轉該農舍所坐落土地,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係經原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實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之拍賣,取得上開同段13
0、132、132-1地號土地及17號建物、41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其中17號建物之登記資料僅顯示坐落132地號土地,且系爭確定判決已判准變價分割。原執行法院未盡告知義務,致伊誤為承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固不得審究執行名義實質內容,惟仍應判斷是否得予執行。次按「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釋意旨參照)。
準此,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該條項所謂「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以變價方式拍賣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50)、17號建物及41號建物,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可稽(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012號卷第91-94頁)。惟上開變價拍賣執行標的,其中17號建物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為農舍(同上卷第11頁),經原執行法院多次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得否按系爭執行名義拍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終以105年5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53769471號函復:「
二、……17建號農舍及其坐落同段132地號係於民國70年9月9日本所收件莊登字第26715號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核發70年使字第13號使用執照。……三、前揭使用執照所載基地分為太平嶺段31、50、109、132、209、265等6筆地號,又31地號於70年5月逕為分割出31-1、31-2地號,50地號於民國92年8月逕為分割出50-4、50-5、50-6地號。前經本所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均查無本案使用執照資料,故無從知悉除本案132地號(坐落用地)外,其餘使照相關基地號是否已解除套繪管制而得單獨移轉」(同上卷第115頁及背面)。
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形式審查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因70年使字第13號使用執照上所載之11筆坐落用地無法與17號建物一併移轉,爰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駁回其異議聲明,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因另案拍賣取得包括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與本件變價拍賣共有物之性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