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瑞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瑞元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粉末狀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列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之偽藥。其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號之房屋內,將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粉末置於桌上,而無償轉讓給 鍾宜軒 ,由鍾宜軒捲入香菸後當場施用1次。嗣於當日上午9時10分,為警在該屋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卡片1張及分裝袋1個等物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自白現場供施用之愷他命為其所有,證人鍾宜軒證述與被告夫妻共處一室,其有拿取桌上圓盤內之愷他命捲入香菸施用,且有扣案之圓盤、卡片、殘渣袋及被告、鍾宜軒之驗尿報告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自己吸食,並沒有轉讓,希望能找對自己有利證據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鍾宜軒之事實,已於
理由欄內詳細說明:證人鍾宜軒於上開時、地到場時,僅有被告夫妻在場,三人共處一室,桌上圓盤有愷他命,其拿取愷他命捲煙吸食,未為被告夫妻反對,被告亦坦承圓盤內愷他命係其所有,被告所辯各節並不可採等情,所為論斷,均有相當證據可佐,且原審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並無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僅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空洞,未對原判決理由有片言隻字指摘,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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